被告晁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霞、被告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13日在汤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没有子女,被告常因生活琐事殴打我,对我使用家庭暴力,致使我左眼昏花,视力下降,最后是2013年春季,被告又因生活琐事殴打我和我的姐姐。因我和被告均是再婚,婚后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晁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因经济条件不好而生气,原告多次激怒我才导致我动手,但都是小打小闹,虽然都是再婚,但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2月13日在汤阴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二人均属再婚,再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而请求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且均属再婚,婚后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次起诉实因双方对家庭琐事处理不当而致,且原告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也不同意离婚。为维护社会、家庭和谐稳定,本院认为应该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