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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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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李国顺与被告张红星、闫秋叶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三初字第168号 原告李秀,男。 原告李国顺,男,系原告李秀之子。 被告张红星,男,。 被告闫秋叶,女,系原告张红星之妻。 原告李秀、李国顺与被告张红星、闫秋叶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张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三初字第168号

原告李秀,男。

原告李国顺,男,系原告李秀之子。

被告红星,男,。

被告秋叶,女,系原告张红星之妻。

原告李秀、李国顺与被告张红星、闫秋叶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张红星、闫秋叶于2012年7月21日申请本案原合议庭组成人员回避,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李国顺与被告张红星、闫秋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李国顺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隔路南北相邻,原告李秀拥有汤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汤集建(1992)字第2307-18-0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该宅基地北至路,二原告同住于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内。约在2004年,二被告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二原告房屋后(也即村街道)修建车库、鸡棚等,乱堆杂物,不仅影响村交通而且影响村貌,尤其是二被告修建的鸡棚(后又改为狗圈)紧邻二原告房后东窗户,严重影响了二原告的窗户通风、排水及采光。因二原告家排水不畅,引起后墙受潮脱落,导致屋内粮食发霉变质,电视、家具受潮影响使用。几年来,二原告多次到村委会要求解决此事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占用二原告房屋后路所建砖墙及车库墙予以腾清,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粮食5000斤(包括玉米和小麦)受潮发霉变质损失、两个电视和家具受潮修理损失、房屋后墙剥落修缮损失,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它与案件有关的费用。

被告张红星、闫秋叶辩称,其与二原告系前后邻居,二原告居其前,但其未在二原告房后建车库和鸡棚狗圈。二原告房屋墙体受潮脱落是因1984年至1998年村内规划时,全村建房使用黄土及浚县裴庄村的土沙,墙体均出现不同程度的受潮、脱落。因对法院先前判决原告李国顺之妻赔偿被告闫秋叶各项费用2000余元不满,二原告才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二原告不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同属汤阴县白营乡大张盖村村民,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同院居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居南,二被告居北,两户南北为邻。原告李秀所持有的汤集建(1992)字第2307-18-0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该宗宅基地四至为:东至旁门伙路、西至路、南至门前伙路、北至路。经现场勘验,紧依原告李秀、李国顺北屋后墙东、西两端有南北走向红砖墙各一面,其中西砖墙的墙基南北长约2.495米,地面以上墙体高约3.05米;东砖墙的墙基南北长约2.495米,地面以上墙体高约2.4米。被告张红星、闫秋叶承认紧依二原告北屋后墙的两面红砖墙为其所建。二原告主张其北屋房后有2.5米宽的村内伙路一条,二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二原告所诉称的二被告在其房后所建的车库、鸡棚等建筑及所堆放的杂物,在现场勘验时均已现实不存在。二原告对二被告所建砖墙影响其房屋通风、排水及采光的事实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庭审中,二原告当庭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粮食、电视、家具等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勘验笔录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李秀所持有的汤集建(1992)字第2307-18-0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其宅基地四至为:东至旁门伙路、西至路、南至门前伙路、北至路,即其与其子原告李国顺所使用的宗宅基地四至均为路,而其北屋房后之路既非二原告之门前路,也非二原告之日常唯一出行通道,且二原告所诉称的二被告在其房后所建的车库、鸡棚等建筑及所堆放的杂物,在现场勘验时均已现实不存在,二原告对二被告所建砖墙影响其房屋通风、排水及采光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腾清所建砖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二原告当庭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粮食、电视、家具等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此属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秀、李国顺要求被告张红星、闫秋叶将在原告李秀、李国顺房屋后所建砖墙及车库墙予以腾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秀、李国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