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140号 原告张玉香,女。 委托代理人付红梅,女。 被告冯天玉,男。 委托代理人冯冠翡,男,系被告之子。 原告张玉香诉被告冯天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红梅、被告冯天玉的委托代理人冯冠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香诉称,2011年10月20日至12月30日,我组织农民工给被告完成了汤阴商都酒店安装轻质隔断(1-4)层。2012年4月12日,我找到被告冯天玉所在人民路办公室索要欠下的工程款,被告给我写下欠条一张,当时承诺于下周二支付2万元现金,并写下除欠条第一行之外的内容,为保证按期履行,他在欠条上写明如不给用汽车抵账。2012年6月8号,被告认可欠款事实另外写下欠条1张,该欠条是鉴于几次讨要不给,我向法院起诉时,在法院立案庭办公室,双方都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法院工作人员和冯天玉经过核实证据,冯天玉写下欠款43820元的证明条,我从被告处只取走5万余元,故要求被告支付我工程款63820元。 被告冯天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内黄帝诚建材有限公司应作为原告,而不是张玉香。2012年4月12日的欠条系原告逼迫被告所写的,2012年6月8日的证明条系在立案庭调解时所写的,不应作为依据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起,原告从内黄帝诚建材有限公司购买了轻质隔板,组织工人承揽了汤阴商都酒店安装轻质隔断(1-4)层工程,双方约定施工期限内容为商都酒店(1-4)层轻质隔板,包工包料8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始时板子进场付50%,安装完毕再付30%,验收合格后一次结清。施工过程中,2012年4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冯天玉所在人民路办公室索要欠下的工程款,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载明:“商都酒店安装轻质隔断(1-4层),在未对清帐之前计划于下星期二先付贰万元,其余款项对清后一次性付清余款”,为保证按期还款,被告欠条上写明:“如果给不好用汽车顶账,冯天玉”。后原告张玉香多次向被告冯天玉讨要工程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6月8号,双方都向法院提交证据后,冯天玉经过核实写下欠款43820元的证明条。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9.2万元,庭审中原告仅主张剩余工程款63820元,实际为原告对其原诉讼请求(9.2万元)的变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从内黄帝诚建材有限公司购买了轻质隔板,组织工人承揽了汤阴商都酒店安装轻质隔断(1-4)层工程,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以合同约定应由内黄帝诚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因本次施工时原告张玉香实际组织工人对承揽的工程进行施工,也提供证据证实施工过程中实际接受被告支付的数次款项,故本院认为原告张玉香系适格的原告。2012年4月12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和2012年6月8号被告认可欠款事实并写下的证明条可以证实被告所欠工程款的事实,且被告冯天玉称“在未对清帐之前计划于下星期二先付贰万元,其余款项对清后一次性付清余款”,与余款43820元并不存在重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和438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天玉答辩状中辩称2012年4月12日的欠条系原告逼迫被告所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2012年6月8日的证明条系在法院立案调解时写下的,不应作为依据证明材料,但该证明条实际上是双方庭前向法院提交证据之后,经过核实证据,最终确定的结算数额,且被告冯天玉对证明条的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天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玉香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3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40元,由被告冯天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