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三初字第47号 原告张秀珍,女。 委托代理人许波,男。 委托代理人杜晋晓,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光,男。 委托代理人杨彬生,男。 委托代理人李俊波、吴承,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秀珍诉被告王建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原告张秀珍申请对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珍的委托代理人许波、杜晋晓,被告王建光的委托代理人杨彬生,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珍诉称,2012年8月14日10时许,王建光驾驶豫EML128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宸玉嘉府小区出门进入铁东路向右转弯时与沿铁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向左转弯行驶张秀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郑秋月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秀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建光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张秀珍无过错责任。被告王建光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所有,并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张秀珍的医疗费3747.10元、误工费11594.07元、护理费453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50389.09元,由各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王建光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数额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王建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费用,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评估费等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王建光驾驶豫EML128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宸玉嘉府小区出门进入铁东路向右转弯时与沿铁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向左转弯行驶郑秋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郑秋月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张秀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2)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光应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原告张秀珍负无过错责任。被告王建光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所有,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张秀珍受伤后当日即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22日出院,出院证显示出院后注意事项:继续门诊治疗,不适随诊,为此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484.10元(提供有住院结算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等),出院后又先后在滑县半坡店黄塔寺明氏祖传正骨医院、李利平个体诊所、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603元、520元、140元(提供有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等),医疗费共计3747.10元。经诊断原告张秀珍伤情系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诉讼中原告张秀珍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3月8日出具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23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张秀珍伤情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内可考虑陪护1人/日。原告张秀珍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提供有票据)。据此,原告张秀珍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74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9日,每日30元)、营养费3000元(计算100日,每天30元)、残疾补助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并主张误工费按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1日共207天,要求赔偿其误工费11594.07元;并主张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3650元/年,根据鉴定意见计算70日,要求赔偿其护理费4535.3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 20442.62元/年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442.62元/年×1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秀珍提供了鹤壁市公安局春雷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和鹤壁市电业局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电费缴纳发票2张、电费缴纳收据1张、汤阴县白营乡后湾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张秀珍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张秀珍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误工费11482.05元、护理费5831.10元请求,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则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户籍地即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时间为9年;原告已71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过高。对于原告张秀珍要求赔偿鉴定费1300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被告王建光认为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无异议,对滑县半坡店黄塔寺明氏祖传正骨医院、李利平个体诊所支付的医疗费,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营养费过高,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8日,应按15元/日的标准计算,其他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2012)第2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23号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以及原告张秀珍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鹤壁市公安局春雷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和鹤壁市电业局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电费缴纳发票2张、电费缴纳收据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及二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王建光即应对原告张秀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承担同等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建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