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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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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勇刚诉安来喜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三初字第100号 原告晁勇刚,男。 委托代理人赵爱民,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来喜,男。 委托代理人赵福昌。 原告晁勇刚诉被告安来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三初字第100号

原告晁勇刚,男。

委托代理人赵爱民,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来喜,男。

委托代理人赵福昌。

原告晁勇刚诉被告安来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勇刚的委托代理人赵爱民、被告安来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勇刚诉称,2007年5月,被告安来喜雇佣我为其驾驶收割机去豫南地区收小麦。2007年5月20日,当我驾车行至许昌市学院路电厂门口时,与河北省石家庄市王力杰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住院治疗,家人全部在医院照顾,故2007年5月25日,我委托被告安来喜全权处理该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但一直没有结果。2007年9月,我得知被告早于2007年6月8日与王力杰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领取了王力杰赔偿给我的18.50万元,被告隐瞒了该事实,拒不归还我18.50万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安来喜返还王力杰赔偿给我的赔偿款18.50万元。

被告安来喜辩称,原告晁勇刚所述均是事实。但本案实际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原告的损失,文峰区法院已经审理过,法院的判决我也已经履行完毕,我与王力杰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晁勇刚与被告安来喜系汤阴县任固镇南故城沟南村邻居。2007年5月,被告安来喜雇佣原告晁勇刚为其驾驶大型联合收割机去豫南地区收小麦。2007年5月20日,当原告晁勇刚驾驶大型联合收割机行至许昌市学院路电厂门口时,与同向驾驶的王力杰驾驶的冀A13481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6月4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许公交字(2007)第1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力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晁勇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007年5月25日,原告委托被告安来喜全权处理该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但一直没有结果。2007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早于2007年6月8日与王力杰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领取了王力杰赔偿给原告的18.5万元,并约定冀A13481号货车折价人民币45000元、车上所拉货物折价人民币40500元。2009年12月16日,原告晁勇刚起诉被告安来喜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文峰区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出具(2010)文民一初字第75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安来喜赔偿原告晁勇刚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00616.56元的70%,即210431.59元。后双方均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0日出具(2011)安民一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对文峰区法院判令被告安来喜赔偿原告晁勇刚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00616.56元的70%,即210431.59元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许公交字(2007)第112号事故认定书、(2010)文民一初字第7565号民事判决书、(2011)安民一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7)魏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赔偿权利人享有的是选择向雇主或者第三人请求权利,但不能同时主张权利。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也即说明雇主承担的是替代责任,而不是最终责任。本案中原告晁勇刚受伤后于2009年12月16日,原告晁勇刚起诉被告安来喜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文峰区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出具(2010)文民一初字第75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安来喜赔偿原告晁勇刚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00616.56元的70%,即210431.59元,且二审法院维持,该执行款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安来喜在履行雇主赔偿责任后,取得向侵权人王力杰追偿的权利,而被告安来喜与侵权人王力杰达成的赔偿协议,虽时间在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之前,且当时是原告晁勇刚委托被告安来喜进行调解,但仍是追偿行为的表现。故原告晁勇刚依据委托合同请求被告安来喜返还赔偿款18.5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晁勇刚要求被告安来喜返还赔偿款18.5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