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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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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怪只诉汤阴县白营镇南陈王村村民委员会、杨全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153号 原告晋怪只(又名晋全敏),男。 委托代理人晋全爱,女。 被告汤阴县白营镇南陈王村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李廷顺,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全国,男。 委托代理人杨明明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153号

原告晋怪只(又名晋全敏),男。

委托代理人晋全爱,女。

被告汤阴县白营镇南陈王村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李廷顺,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全国,男。

委托代理人杨明明,男,系被告杨全国之子。

原告晋怪只诉被告汤阴县白营镇南陈王村村民委员会、杨全国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怪只及其委托代理人晋全爱、被告汤阴县白营镇南陈王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廷顺、被告杨全国的委托代理人杨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怪只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杨全国任南陈王村村长,该村安装自来水管挖地沟时想让原告承包该活,并让原告给该村委会现金5000元,加盖了南陈王村委会公章。之后因种种原因被告没让原告干此项工程,也没返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也不再担任村长职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5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阴县白营镇南陈王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该笔借款是杨全国个人行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南陈王村委会的起诉。理由:一、该借款合同发生时,杨全国已不再担任南陈王村主任,具体任职期限为2005年3月31日-2008年11月16日。而原告提交的借条的借款时间为2010年2月10日。二、原告出示的借据上,南陈王村委会印章是2007年11月16日,南陈王村会计在县城办事时被盗的公章,当时被盗的除村委会印章外还有村委会财务章,被盗的印章编号是:4105230001230,该枚印章也就是原告借据上的印章。当时印章被盗后村委会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声明作废,同时请乡政府和公安机关批准又刻了一枚新印章,因此借据上的印章不能代表村委会。三、原告称该笔借款是用于南陈王安装自来水所借与事实不符,2010年南陈王安装自来水是事实,但全部投资包括施工费用全部是省市县开展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拨付的投资款,同时该笔借款村委会账目上没有显示,证明村委会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四、我们收到法院开庭传票及原告诉状后就该笔借款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被告杨全国之妻向白营镇副镇长打电话表示该笔借款为杨全国个人占有,与村委会无关。

被告杨全国辩称,2009年杨全国因为身体原因不在村委会工作,杨全国的借款行为与村委会无关,与自来水工程也无关。借款条是真实的,但不存在借款5000元的事实。2009年10月20日,晋全敏姐夫王祖臣借杨全国20000元,杨全国2010年催要时,王祖臣找晋全敏垫付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杨全国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杨全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编号为4105230001230的汤阴县白营乡南陈王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经被告汤阴县白营镇南陈王村村民委员会申请,本院依法调查了编号为4105230001230的汤阴县白营乡南陈王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挂失重刻情况,汤阴县公安局2013年8月15日出具证明证实该枚印章已于2007年11月22日挂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5000元借款有利息约定。庭审中,被告杨全国自认2010年2月10日之5000元款与南陈王村村民委员会无关,与自来水工程也无关,但辩称该5000元款系原告为王祖臣的垫付款,故被告杨全国否认其与原告间有借款关系的存在,又以其于2011年、2012年在精神病医院就诊为理由,主张5000元款其未得到原告的实际给付。对上述借款关系不实、5000元款未得给付的抗辩理由,被告杨全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汤阴县公安局2013年8月15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0年2月10日被告杨全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杨全国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的事实,杨全国对该款与被告汤阴县白营镇南陈王村村民委员会无关也予以承认,且借条上加盖的4105230001230号汤阴县白营乡南陈王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已于2007年11月22日挂失,故该5000元借款应由被告杨全国偿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约定有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全国以5000元款系原告为王祖臣的垫付款为由,否认其与原告间借款关系的存在,又以其于2011年、2012年在精神病医院就诊为由,主张5000元款其未得到原告的实际给付,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均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全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晋怪只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晋怪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全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