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1号 原告张合英,女。 委托代理人申国印,男,系原告丈夫。 被告张天科,男。 被告李晓坤,女,。 委托代理人周晓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合英诉被告张天科、李晓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合英的委托代理人申国印、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科、李晓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合英诉称,2012年11月11日16时30分许,张天科驾驶豫EXK810号小型轿车,沿永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桦林轮胎门市门前时,将同方向行驶的张合英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张合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天科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张合英负次要过错责任。被告张天科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李晓坤所有,并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我的医疗费7175.40元、误工费11340元、护理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补助赔偿金42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20元,以上共计70295.40元,由各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张天科、李晓坤未答辩。 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损失,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天科驾驶豫EXK810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永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桦林轮胎门市门前时,将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合英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张合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2)第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天科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张合英负次要过错责任。被告张天科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李晓坤所有,并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合英受伤当日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外伤;2.左腓骨骨折、左踝关节外伤,于2012年12月1日出院,出院证医嘱显示1.院外治疗;2.注意休息,支付医疗费7175.40元(提供有住院结算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等)。诉讼中原告张合英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所受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安民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张合英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票据7张)。据此,原告张合英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17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日×30元/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补助赔偿金42000元、鉴定费700元(票据7张)、交通费1020元。并主张误工费按60元/日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60元/日×189日=11340元;并主张护理人员申国印系原告张合英丈夫,护理费按60元/日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4日,即60元/日×34日=2040元,以上共计70295.40元。 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伤残补助赔偿金依据司法鉴定报告以原告户籍登记信息按相关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保险公司认为4000元为宜;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其中3张不是医院正规发票;交通费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误工费应按照原告户籍登记信息按相关标准计算,最多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户籍登记信息按相关标准计算,期限为住院期间,原告病历记载住院时间为20天;伙食补助费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标准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公交认字(2012)第3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安民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提交的住院结算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张天科即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天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7175.40元,本院对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6871.40元,提供有住院结算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在浚县黎阳路快庄村卫生所等治疗的3张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计算为30元/日×20日=6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1340元,应按照原告户籍登记信息即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6元/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56元/日×189日=10584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2040元,应按照护理人员申国印的户口性质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6元/日,计算住院期间20日,即56元/日×20日=112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伤残补助赔偿金42000元,根据安民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伤情为十级伤残,故伤残补助赔偿金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700元(提供有票据7张),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2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所地及就医地点,依法酌定为500元。 综上,原告张合英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65260.64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张天科、李晓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合英医疗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65260.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7元,减半收取778.50元,由被告张天科、李晓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