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51号 原告王艳军,男。 委托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俊涛,男。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艳军诉被告高俊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艳军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庆、被告高俊涛、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军诉称,2012年12月30日19时许,高俊涛驾驶豫ECF577号小型轿车沿星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星阁路东方商务广告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艳军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人力三轮车上放置的写真机、幅机损坏,王艳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俊涛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王艳军负无过错责任。被告高俊涛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张辰福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我的医疗费7211.50元、误工费2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5元、护理费1043元、牙齿修复后续费用19200元、车辆财产损失69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50元,以上共计39286.50元,由各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高俊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法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高俊涛驾驶豫ECF577号小型轿车沿星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星阁路东方商务广告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艳军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人力三轮车上放置的写真机、幅机损坏,原告王艳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1月7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俊涛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王艳军负无过错责任。被告高俊涛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张辰福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艳军受伤当日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颜面部软组织损伤;3.左上门牙缺失;4.胸腹部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1月13日出院,出院证医嘱显示1.院外继续用药治疗;2.不适来院复诊,支付医疗费4956.76元(提供有住院结算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等);2013年4月2日至4月11日,原告王艳军因牙齿修复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用药治疗,支付医疗费2251.74元(提供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以上共计医疗费为7211.50元。诉讼中原告王艳军向本院提出对其牙齿进行修复的后续费用评估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安民众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23号评定意见书,认为王艳军因交通事故致┼1缺失,1┼I0松动。从而影响其切割食物,维持面型,辅助发音,保持口内容物及面容美观。临床应适时对其进行义齿修复。烤瓷修复体能恢复牙体的形态功能,临床较为认可。临床已对被评定人王艳军21┼12牙进行了烤瓷桥修复,应用普通材料行烤瓷牙修复每颗牙齿所需的费用约为800元左右,使用期限为6-8年左右(意为王艳军相邻两颗牙,一颗缺失,一颗松动,如修复,应将该缺失和松动的两颗牙及相邻的两颗牙共四颗牙予以修复处理)。据此,原告王艳军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2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日×30元/日)、营养费225元(15日×15元/日)、车辆财产损失6900元、鉴定费900元(票据12张)、交通费500元(票据50张)、施救费250元(票据5张)。并主张误工费按河南省文化业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计算30日,即86.90元/日×30日=2607元;并主张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5日,即69.53元/日×15日=1043元;牙齿修复后续费用,根据鉴定意见书,人均寿命为76岁,即800元/颗×4颗×(76周岁-37周岁)/7年=19200元,以上共计39286.5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对2张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15天,原告要求30天无依据,对误工标准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及财产损失6900元无异议;因伤者未构成伤残,故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依据伤者伤情无需专人护理,故不予支持;后续费用我公司不予支持,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施救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不认可;交通费只认可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公交认字(2013)第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安民众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23号评定意见书以及原告提交的住院结算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汤价认损(2013)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陪护证明、陪护人员户口本及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及二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高俊涛即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高俊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7211.50元,原告提供有住院结算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及财产损失69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225元,考虑到原告伤情比较轻微,又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260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故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文化业平均工资标准86.90元/日,计算住院期间15日,即86.90元/日×15日=1303.5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104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吴利敏陪护的证明,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和本案实际情况,故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吴利敏的户口性质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6元/日,计算住院期间15日,即56元/日×15日=84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900元(提供有票据12张),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施救费250元(提供有票据5张),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提供有票据50张),本院根据原告住所地及就医地点,依法酌定为3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牙齿修复后续费用19200元,安民众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23号评定意见书显示临床已对被评定人王艳军21┼12牙进行了烤瓷桥修复,应用普通材料行烤瓷牙修复每颗牙齿所需的费用约为800元左右,使用期限为6-8年左右,故本院对其首次牙齿修复的费用800元/颗×4颗=3200元予以认定,对其后的牙齿修复费用因具有不确定性,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