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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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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瑞忠与被告张守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123号 原告葛瑞忠,男。 委托代理人葛文辰,男,系原告葛瑞忠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守龙,男。 委托代理人郭为明,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123号

原告葛瑞忠,男。

委托代理人葛文辰,男,系原告葛瑞忠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守龙,男。

委托代理人郭为明,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瑞忠与被告张守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瑞忠的委托代理人葛文辰、李春艳,被告张守龙的委托代理人郭为明、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现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瑞忠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张守龙驾驶豫ECT8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汤江路由北向南行至汤江路九公里处驶出道路时与由南向北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守龙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被告张守龙在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125829元。

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但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张守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承担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的余额部分,并且应扣除原告应承担赔偿费用的次要责任部分,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张守龙驾驶豫ECT8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汤江路由北向南行至汤江路九公里处驶出道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汤阴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5月31日做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守龙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本案原告及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张守龙对上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7月5日,共计55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3101.41元(提供有票据、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和病历)。原告根据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1号鉴定意见书,以其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为由,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葛文辰、其兄葛瑞军2人护理,又以该二人系浚县贤金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每人月工资3500元为由,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832元(55天×3500元/月÷30天×2),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10天,护理费为36166元(310天×3500元/月÷30天),其护理费共计48998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55天,共计1650元,并主张营养费按照15元/日的标准计算55天,共计825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825元(提供票据136张)。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0885.24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伤残鉴定而支出鉴定费1300元,提供有正式发票。原告根据2013年9月16日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其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价值为2390元而要求该项赔偿,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提供正式发票2张)。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有冲突,以护理人员没有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且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等为由,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并以原告现已回到部队服役为由而不认可其出院后还需1人护理,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营养费应按每日1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以5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依保险合同规定其不应承担,针对原告主张的2390元车损赔偿,该保险公司以委托鉴定时其未参加为由不予认可,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该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张守龙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外,剩余数额中的30%应由原告承担,其他都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CT8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张四清,被告张守龙系在借用张四清车辆时而发生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告葛瑞忠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守龙为其先行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葛瑞忠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估价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及二被告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守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依法对原告葛瑞忠所受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又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守龙与张四清系车辆借用关系,被告张守龙作为车辆借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张守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所受损失的部分,被告张守龙应承担70%的赔偿份额。原告葛瑞忠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其诉请的医疗费共计24501.41元,虽有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和医疗费票据为证,但经本院实际审查,原告的医疗费应确定为23101.41元;2、护理费,原告虽提供护理人员葛文辰、葛瑞军的工资证明,但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护理费应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5379元/年(69.53元/日)标准计算为宜,其住院实际天数为55天,依据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1号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10-12个月,故原告葛瑞忠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确定为7648.3元(2人×69.53元/天×55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21554.3元(1人×69.53元/天×310天),护理费合计为2920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55天为1650元,二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营养费,本院确定为825元(55天×15元/天);5、原告葛瑞忠主张交通费1825元,虽提供有票据但部分存在瑕疵,考虑到该部分费用也属实际支出,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6、鉴定费,该项费用是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事故损失的实际支出,且有票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1400元鉴定费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葛瑞忠根据鉴定意见书,以其构成十级伤残为由,并提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21部队证明及士官证,证实其于2005年12月入伍服役现为中士警衔、二级士官,要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计算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二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认定、计算,但二被告对其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葛瑞忠所主张的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致残,二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9、摩托车损,原告提供鉴定结论书证实其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价值为2390元,二被告虽不认可原告该损失,但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2390元摩托车车损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5454.2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应先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豫ECT8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葛瑞忠89387.84元,剩余16066.41元中的70%,即11246.49元应由被告张守龙承担。对原告葛瑞忠起诉超出本院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守龙向原告葛瑞忠先行垫付的费用15000元,在履行或执行时应予以扣除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葛瑞忠赔偿款人民币89387.84元(被告张守龙向原告葛瑞忠先行垫付的费用15000元,在履行或执行时应予以扣除返还);

二、被告张守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葛瑞忠赔偿款人民币11246.49元;

三、驳回原告葛瑞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7元,由原告葛瑞忠负担408元,被告张守龙负担24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张守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