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57号 原告袁正会,女。 原告王明科,男。 原告牛某,女。 法定代理人袁正会,系原告牛某之养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浩、王守礼,男,均为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被告段会民,男。 原告袁正会、王明科、牛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段会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正会、王明科、牛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王守礼、被告段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正会、王明科、牛某诉称,2013年3月3日,张彦分驾驶冀DG0177号、冀DNJ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与易源路交叉口时,与反方向行驶的李水井驾驶的豫ECJ989号、豫EM6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豫ECJ989号、豫EM6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又与在107路外骑电动车等候过马路的三原告亲属牛天希相撞,牛天希受伤先后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安阳市中医院抢救,2013年3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汤阴县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彦分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牛天希在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冀DG0177号、冀DNJ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9747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豫ECJ989号、豫EM6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外,中华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公司应免赔10%,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段会民辩称,牛天希按城镇户口起诉证据链不完整。没有其他意见。 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3时30分许,张彦分驾驶冀DG0177号、冀DNJ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与易源路交叉口时,与反方向行驶的李水井驾驶的豫ECJ989号、豫EM6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豫ECJ989号、豫EM6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又与在107路外行人陈香连及骑电动车等候过马路的牛天希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焦飞、陈香连受伤,牛天希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9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3月15日汤阴县交警大队出具汤公交认字(2013)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彦分负事故全部责任,牛天希在事故中负无过错责任。本案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段会民对上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牛某自愿撤回对本案被告的起诉。2013年3月3日事故发生后,牛天希先后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安阳中医院抢救7日,牛天希在上述二机构的医疗费支出分别为4112元、26525.54元(其中含门诊费190元),2013年3月9日牛天希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诉称牛天希在被抢救期间,外购药物血红蛋白10支花费3600元,其提供的关于此费用的诊断证明书、安阳千年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均为2013年3月9日之后所补。二原告以牛天希住院抢救7日、牛天希自2011年至2013年3月在汤阴县城关精忠路海霞三轮电动车门市任维修工为由,并以牛天希在该门市的工作证明、工资单为证据,主张应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69.5元/日计算牛天希的误工费为486元。针对护理费,二原告以牛天希抢救期间病情严重,需由其妻袁正会、子王明科及其弟牛文信、牛五庆4人护理,护理费按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69.5元/日计算7日,共计1946元。二原告要求牛天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计算7日,共计210元,并主张营养费按照15元/日的标准计算,共计105元。二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提供相关票据31张,并请求法院酌定该项费用。二原告依照2012年度河南省丧葬费标准请求牛天希的丧葬费为17101.50元,原告又提供汤阴县城关精忠路海霞三轮电动车门市对牛天希的工作证明、牛天希与汤阴县育贤街16号房主付蚕娟签订的租房合同、房屋租金收到条等证据,以及汤阴县城关派出所和汤阴县岳庙办事处联合证明一份,以牛天希自2011年起即在汤阴县城镇工作、居住多年为由,主张牛天希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08852.4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汤价认损(2013)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二原告主张牛天希在事故中其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估损900元及评估费100元应得到赔偿。二原告提供汤阴县韩庄乡羑河村村民委员会、汤阴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2013年3月9日联合证明一份,以及汤阴县韩庄乡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汤阴县韩庄乡羑河村村民委员会和汤阴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2013年5月30日联合证明一份,以支持袁正会自1986年8月开始以牛天希配偶身份、王明科随同其母袁正会以牛天希养子名义与牛天希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以原告方未供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清单等能证明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为由,对牛天希医药费不予认可,且原告方未提户口本而无法证明被抚养人与死者牛天希的抚养关系,牛天希与袁正会也没有结婚证,故对二者的婚姻关系不予认可,该公司认为袁正会、王明科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又认为,原告方要求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按1人护理,护理费也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方提供的牛天希在城镇居住、工作方面的证据均不应认定,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丧葬费应按农民纯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3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请法院酌定,针对电动车损失评估报告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被告段会民认为牛天希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证据链不完整。 另查明,冀DG0177号、冀DNJ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段会民,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人张彦分系被告段会民的雇佣司机,被告段会民在事故发生后已为牛天希先行垫付救治费用25000元。该车辆和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保险金额244000元)、商业三者险两份(保险金额5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且商业三者险含有不计免赔险。 再查明,豫ECJ989号、豫EM6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负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对于该车辆应承担的无责险,二原告主张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