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2号 原告闫金波,男。 委托代理人王长军,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海军,男。 委托代理人江斌,男。 原告闫金波与被告黄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军、被告黄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金波诉称,2012年11月6日8时40分许,我驾驶豫FF63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复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大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刘大路由北向南行驶黄海军驾驶的无牌照(车辆识别代码:LZGC2M477X018826)大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6日汤阴县交警大队出具汤公交证字(2012)第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我认为被告驾驶的无牌照大货车闯红灯,超载一倍以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4539.55元。 被告黄海军辩称,事故原因在于原告闯红灯,且原告超速,故原告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8时40分许,原告闫金波驾驶豫FF63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复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大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刘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黄海军驾驶的无牌照(车辆识别代码:LZGC2M477X018826)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损坏、原告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6日汤阴县交警大队出具汤公交证字(2012)第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时,黄海军驾驶的无牌照大货车核定总质量24930kg,实际总质量53860kg;经调查,事发地点为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无监控设施,当事人各方从不同方向行驶过来且都称自己是绿灯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特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原告、被告对上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均称对方红灯闯行而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又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己方所主张的事故责任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受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车牌号豫FF6319、发动机号611744E、车架号LJNMDV1L3BN015264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汤价认损(2012)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45477元。原告因事故受伤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合计2949.9元,原告对此提供出院证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该项费用没有异议。原告以其本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事发时在城镇有住房日常居住为由,其误工费应按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9.85元/日计算30日,主张误工费共计1495.9元。针对护理费,原告以其住院期间需其妻子李艳萍护理,李艳萍日常也在城镇共同居住为由,主张护理费也应按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9.85元/日计算19日共计947.15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19天,共计570元,并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30天,共计9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票据证实该项支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汤价认损(2012)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质证时认为,定损车辆车主为闫水根,与本案请求赔偿主体不符,并认为该鉴定结论属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结果,被告申请对事故受损车辆重新鉴定,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系交警大队为核实事故损失而进行委托评估的结果,受损车辆车主与请求赔偿主体不符,不影响原告作为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使用车主而主张车辆损失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到人身损害和车辆损失也是事实,虽诉讼两方对事故责任承担存在分歧,但原告所受损失应得到公平处理。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时,庭审中原、被告又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方在事故发生时属于红灯闯行,结合被告在事故中所驾车辆无牌照且有超载的事实,故被告应对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承担55%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949.9元,有其提供的出院证和医疗费票据为证,且被告对该项费用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事故后因伤住院治疗19天的事实,其误工期限应按19天计算。因原告本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事发时在城镇有住房日常居住,其误工费可按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9.85元/日计算19日,原告的误工费为947.15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其住院19天期间由其妻子李艳萍一人进行护理并无不妥。李艳萍日常也在城镇共同居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也应按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9.85元/日计算19日共计947.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19天,共计570元,对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因事故受伤,但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6、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并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两项费用予以认定;7、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票据证实该项支出的具体数额,而交通费支出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元;8、针对45477元车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汤价认损(2012)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质证时认为,定损车辆车主为闫水根,与本案请求赔偿主体不符,并认为该鉴定结论属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结果,被告故而申请对事故车辆受损重新鉴定。原告则认为该鉴定结论系交警大队为核定事故损失而进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且受损车辆车主与请求赔偿主体不符,不影响原告作为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使用车主而主张车辆损失赔偿。本院认为,汤价认损(2012)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非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果,虽被告申请对事故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应承担车损认定价格的75%即34403.98元,原告作为事故发生时受损车辆的实际控制者而主张赔偿也无不妥。综上,原告闫金波的医疗费2949.9元、误工费947.15元、护理费94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车损34403.98元,上述费用共计41818.1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应由被告给付原告该款的55%计23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金波赔偿款23000元; 二、驳回原告闫金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1.5元,由原告闫金波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由原告闫金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