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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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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杰与刘文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8号 原告陈永杰,男。 委托代理人张桂芳,女系原告陈永杰之妻。 被告刘文秀,男。 委托代理人张清,男。 原告陈永杰与被告刘文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艳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8号

原告陈永杰,男。

委托代理人张桂芳,女系原告陈永杰之妻。

被告刘文秀,男。

委托代理人张清,男。

原告陈永杰与被告刘文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芳、被告刘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杰诉称,2012年11月22日17时许,刘文秀骑电动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白营胡营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骑电动车的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刘文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刘文秀至今分文未赔偿。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文秀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0000元。

被告刘文秀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天黑,我开着车灯靠右行驶,在转弯时与靠右直行的原告相撞。我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刘文秀骑电动自行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汤阴县白营镇胡营村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陈永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双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刘文秀、陈永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8日汤阴县交警大队出具汤公交证字(2012)第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文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陈永杰在该事故中负无过错责任。本案原告、被告对上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辩称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过错,被告对其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401元后又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从2012年11月22日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3日,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6014.14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17415.14元,原告对此提供出院证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医疗费用不持异议。原告以其本人为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000元为由,其误工费应按66元/日计算100日,主张误工费共计6600元。针对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在重症监护室4天支出护理费800元,剩余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二人护理,护理费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日20元计算11日,即均为220元。针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费用,被告请求法院分别依法认定。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并提供面额为6元的车票12张,被告要求按票据金额核定交通费。因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故原告主张车损费用2000元,被告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认可。被告未对汤公交证字(2012)第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并放弃针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车票、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无异议,虽被告对汤公交证字(2012)第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但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也未申请行政复议,并放弃提起行政诉讼,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被告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也应对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所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而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和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合计17415.14元,原告提供有出院证、医疗费等票据,被告也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6600元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月固定收入为2000元,且100天的误工期限并无依据,结合原告为城镇居民,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可按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9.85元/日计算11日,原告的误工费为548.35元;针对护理费,原告所述其住院期间在重症监护室4天支出护理费800元,及剩余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二人护理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但结合被告伤情,本院认为其住院期间可由其家人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也按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9.85元/日计算11日为宜,原告的护理费为548.35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22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妥,故分别予以认定。原告的交通费应按票据金额核定,故其交通费为72元。原告虽未对财物受损确切费用提供证据证实,但其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费用为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及费用合计19523.8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陈永杰起诉超出本院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文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永杰赔偿款19523.84元;

二、驳回原告陈永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文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