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三初字第54号 原告陈秀珍,女。 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女,系原告陈秀珍之女。 委托代理人杨彬生,男。 被告韩艳超,男。 被告胡振雷,男。 委托代理人韩艳超,男。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秀珍与被告韩艳超、胡振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梅、杨彬生,被告韩艳超、被告胡振雷的委托代理人韩艳超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珍诉称,2012年8月21日,韩艳超驾驶豫E76225号面包车沿星阁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与政通路交叉口调头向东转弯时,与沿政通路由东向西行驶向南拐弯的骑电动三轮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和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艳超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我负事故的无过错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90545.07元。 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但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韩艳超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是我借用被告胡振雷的车,依法应由我承担责任。若要我承担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振雷答辩意见与被告韩艳超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韩艳超驾驶豫E76225号面包车沿星阁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与政通路交叉口调头向东转弯时,与沿政通路由东向西行驶向南拐弯的骑电动三轮车的陈秀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陈秀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7日汤阴县交警大队出具汤公交认字(2012)第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艳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秀珍负事故无过错责任。本案原告、三被告对上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秀珍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1月21日,共计152天,原告支出医疗费21019.19元、8668元,合计29687.19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针对护理费,原告以其住院期间需其女张红梅、其子张红学二人护理,二护理人又均为城镇居民,故应按2011年河南省商业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61.47元/日,共计152天×61.47元/日×2=18686.88元,并根据2013年3月9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安中意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25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以其构成八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为由,要求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年,护理费为89388元,共计108074.8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7291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因伤残鉴定而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共计4560元,并主张营养费按照20元/日的标准计算,共计304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车辆修复费10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对原告陈秀珍的实际医疗费用不持异议,但仅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该赔偿限额又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人数应为1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按大部分护理依赖的40%计算。原告陈秀珍放弃针对护理期限及人数二项内容的评估申请。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认为营养费应按每日10元标准计算,同时以原告所主张的500元交通费过高为由而请求本院酌情认定。对原告陈秀珍主张的1000元车辆修复费,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对该项费用中的200元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对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韩艳超、胡振雷均同意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的各项答辩意见。 另查明,豫E76225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胡振雷,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豫E76225号轿车的实际驾驶人为被告韩艳超。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韩艳超先行垫付医疗费共计2000元,原告陈秀珍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及三被告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豫E76225号轿车投有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作为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陈秀珍所受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驾驶人被告韩艳超负担,被告胡振雷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陈秀珍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其住院期间医疗费应为29687.19元,有其提供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和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原告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转子间骨折之伤情,右髋关节功能活动完全丧失,原告陈秀珍住院期间由其女张红梅、其子张红学二人进行护理并无不妥,二护理人虽为城镇家庭户籍,但原告要求按河南省商业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并无证据支持,故原告护理费应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49.85元/日)标准计算为宜,即对原告陈秀珍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5154.4元(2人×49.85元/天×152天);又根据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秀珍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右髋关节功能活动完全丧失,本院酌定其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年,护理人数为1人,即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54584.4元(18194.80元/年×3年),原告护理费合计6973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152天,应分别按每天30元、15元计算,本院确定为4560元(152天×30元/天)、2280元(152天×15元/天);4、原告陈秀珍所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车辆修复费1000元,虽无相关票据支持,但该两项费用也确属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对此二项费用分别酌定为100元、400元;5、鉴定费,原告陈秀珍是为确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票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以其在本次事故中因伤而致八级伤残为由,要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标准计算为27291元,三被告对此也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陈秀珍的残疾赔偿金为27291元(18194.80元/年×5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致八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陈秀珍的医疗费29687.19元、护理费697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2280元、交通费及车辆修复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72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0356.9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豫E76255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付原告陈秀珍,不足部分由被告韩艳超赔付。原告陈秀珍起诉超出本院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艳超向原告陈秀珍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在被告韩艳超履行或执行时予以扣除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秀珍赔偿款120400元; 二、被告韩艳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秀珍赔偿款29956.99元(被告韩艳超向原告陈秀珍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在履行或执行时应予以扣除返还); 三、驳回原告陈秀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0元,减半收取2055元,由原告陈秀珍负担402元,被告韩艳超负担16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由被告韩艳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