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118号 原告陈香连,女。 委托代理人周天华,男,系原告陈香连之夫。 委托代理人杨彬生,男。 委托代理人王守礼,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段会民,男。 原告陈香连诉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段会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香连的委托代理人周天华、杨彬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礼、被告段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香连诉称,2013年3月13日,张彦分驾驶冀DG0177号、冀DNJ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与易源路交叉口时,与反方向行驶的李水井驾驶的豫ECJ989号、豫EM6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豫ECJ989号、豫EM6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又与在107路外行人原告及骑电动车等候过马路的牛天希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焦飞、原告受伤,牛天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彦分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无过错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0244.64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保险车辆应负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该车系主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各一份,商业险保险金额55万,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照商业保险合同有关规定免赔10%,对于原告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但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段会民辩称,我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和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张彦分是我雇佣的司机,其赔偿责任我愿意承担。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3时30分许,张彦分驾驶冀DG0177号、冀DNJ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与易源路交叉口时,与反方向行驶的李水井驾驶的豫ECJ989号、豫EM6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豫ECJ989号、豫EM6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又与在107路外行人陈香连及骑电动车等候过马路的牛天希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焦飞、原告陈香连受伤,牛天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3月15日汤阴县交警大队出具汤公交认字(2013)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彦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香连负事故无过错责任。本案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段会民对上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二被告辩称该肇事车辆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二被告对上述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在法定期间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香连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5月19日,共计77天,原告支出医疗费、门诊费、药费分别为11441.4元、1740.4元、12.6元,合计13194.4元(提供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告根据2013年8月15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其构成十级伤残为由,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主张误工费16500元(165天×100元/日)。针对护理费,原告以其住院期间需由其夫周天华护理,周天华日工资120元,主张护理费为9240元(77天×120元/日)。原告以其在汤阴县城镇居住多年为由,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0885.24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伤残鉴定而支出鉴定费75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共计2310元,并主张营养费按照20元/日的标准计算,共计154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8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香连的病历、出院证无异议,但以原告未提供安阳地区医院和安阳第三人民医院相关门诊记录,且其他费用、药费单据不是正规发票也不能证明跟本次事故有关联为由,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住院天数虽病历记录为77天,但其主张原告的住院天数实际为63天,对此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在主张误工费时,虽提供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支持,且发生事故时原告已57岁,故误工费不应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且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故应按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当地标准计算,但认为营养费不应支持,同时以原告所主张的8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为由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性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肇事者承担,并以原告未提供鉴定费正式票据为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段会民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各项答辩意见均一致。 另查明,冀DG0177号、冀DNJ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段会民,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人张彦分系被告段会民的雇佣司机。该车辆和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者险两份(保险金额5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且商业三者险险种含有不计免赔险。 再查明,豫ECJ989号、豫EM6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负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对于该车辆应承担的无责险,原告主张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段会民对事故发生事实均无异议,虽二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该肇事车辆应负主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故本院对汤阴交警大队出具的汤公交认字(2013)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陈香连在事故中所受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陈香连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其住院期间医疗费、门诊费合计应为13181.8元,有其提供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和门诊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民康大药房药费支出,因该票据非正式发票且无法证明与原告伤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系有固定收入人员。本案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汤阴县公安局精忠派出所和汤阴县城东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足以证实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故误工费本院确定为9241.65元(165天×56.01元/日);3、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应以其病历记录的77天为准。原告虽提供有护理人员周天华的工资证明但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工资证明不予认定。原告护理费可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5379元/年(69.53元/日)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5353.81元(1人×69.53元/天×7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77天,上述两项费用应按每天30元、15元计算,本院分别确定为2310元(77天×30元/天)、1155元(77天×15元/天);5、原告陈香连所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虽无证据支持,但该项费用确属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对此酌定为300元;6、鉴定费,原告陈香连为确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提供有票据,故本院对750元鉴定费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而致十级伤残,结合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0885.24元并无不妥,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二被告所持应由肇事者承担该项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致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综上,原告陈香连医疗费13181.8元、误工费9241.65元、护理费535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115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7177.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扣除残疾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作为豫ECJ989号、豫EM6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应承担的无责险责任保留份额,剩余65177.5元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冀DG0177号、冀DNJ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香连(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冀DG0177号、冀DNJ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尚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该车商业三者险险种含有不计免赔险,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主张的10%免赔率意见不予采纳,故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冀DG0177号、冀DNJ99挂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陈香连起诉超出本院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豫ECJ989号、豫EM6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应承担的无责险,原告主张另行起诉,此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香连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5177.5元; 二、驳回原告陈香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原告陈香连负担627元,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段会民负担1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