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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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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建华与被告王顺祥、河南恒鑫药业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三初字第57号 原告高建华,女。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顺祥,男。 被告河南恒鑫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加红,男。 原告高建华与被告王顺祥、河南恒鑫药业有限公司(以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三初字第57号

原告建华,女。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顺祥,男。

被告河南恒鑫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加红,男。

原告建华与被告王顺祥、河南恒鑫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药业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卫青、被告王顺祥、被告河南恒鑫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加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建华诉称,2010年4月20日被告恒鑫药业公司在被告王顺祥处借款14万元,约定月息2.5分,期限半年。期限将满,王顺祥持借据向恒鑫药业公司要账未果,恒鑫药业公司老板韩茂俊让我替该公司付款给王顺祥,并承诺该公司会返还我款项并加倍补偿垫款期间的利息。我将该借款本息合计16.1万元转账给王顺祥后,王顺祥将借据给了我,并在借据背面写了收到条。但事后恒鑫药业公司和王顺祥均拒绝偿还我该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人民币现金16.1万元,并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约定的月息2.5分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顺祥辩称,我把钱存给恒鑫药业公司是事实,高建华代恒鑫药业还款给我有收到条为证,我与此事已没有关系,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河南恒鑫药业公司辩称,我公司资金紧张时,原告高建华一直为我公司融资。高建华是拿我公司的钱偿还王顺祥,但高建华未将借据归还我公司。原告高建华与我公司间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述不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恒鑫药业公司在被告王顺祥处借款14万元,被告恒鑫药业公司向被告王顺祥出具了借据,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月息为2.5分,半年付息。2010年10月21日原告将被告恒鑫药业公司在被告王顺祥处的借款14万元及相关利息共计16.1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王顺祥,被告王顺祥收款后将恒鑫药业公司2010年4月20日借据交付原告并在借据背面向原告亲笔书写了收到条。对上述被告恒鑫药业公司在被告王顺祥处借款14万元并约定利息、原告偿还被告王顺祥借款本息合计16.1万元的事实,原告及二被告均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其基于债权转让的理由而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16.1万元的还款责任,对其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以债权转让作为请求给付理由,其也未对16.1万元的利息请求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顺祥当庭陈述,原告高建华是代恒鑫药业公司偿还其借款及利息。被告恒鑫药业公司辩称原告高建华为公司融资并受该公司指派而偿还王顺祥的借款,但高建华是用恒鑫药业公司的钱偿还了该公司在王顺祥处的债务而未将借据交还公司,对上述辩解理由被告恒鑫药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书证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恒鑫药业公司2010年4月20日在被告王顺祥处借款14万元并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0年10月21日偿还被告王顺祥借款本息合计16.1万元的事实,原告及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原告请求还款所依据的理由及相关证据。原告所主张的债权转让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根据原告高建华所持有的借据及被告王顺祥所陈述原告高建华代被告恒鑫药业公司还款的内容,以及被告恒鑫药业公司所陈述的高建华受该公司指使而偿还王顺祥借款和利息的内容,在被告恒鑫药业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高建华是用该药业公司的款项偿还王顺祥的情况下,可以综合印证原告高建华代被告恒鑫药业公司偿还王顺祥债务的行为系恒鑫药业公司将债务转移于高建华,而债权人王顺祥也以接受新债务人高建华的还款行为表示同意,故高建华在偿还恒鑫药业公司在王顺祥处的14万元借款本金后,被告恒鑫药业公司应将该14万元借款本金偿还原告高建华,且该款被告恒鑫药业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高建华,故本院对原告高建华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恒鑫药业公司偿还14万元借款本金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14万元借款本金在二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所产生的利息,原告高建华已代被告恒鑫药业公司偿还被告王顺祥,但本院认为被告恒鑫药业公司在偿还原告高建华14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时,利率应以与借款期限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且利息不得超过2.1万元。关于16.1万元的利息,因原告高建华未提供证据证实债务转移后其与恒鑫药业公司之间有关于该款的利息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高建华要求被告王顺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鑫药业公司辩称原告高建华为公司融资,并用恒鑫药业公司的钱偿还了该公司在王顺祥处的债务却未将借据交还给公司,对其辩解理由恒鑫药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恒鑫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建华1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率按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期间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总额不得超过2.1万元);

二、驳回原告高建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河南恒鑫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于合红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慧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