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62号 原告郝海锋,男。 委托代理人李会平,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海锋诉被告王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海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海锋诉称,被告王国军称于2011年9月8日和2012年4月4日,分别从我处借现金30000元和15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国军偿还我借款本金45000元及自本案起诉后的利息。 被告王国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和2012年4月4日,被告王国军两次分别借原告郝海峰现金30000元和15000元,原告郝海锋提供被告王国军分别于2011年9月8日和2012年4月4日出具的借条2份。2份借条上分别载明“今借到郝海峰叁万元整(30000元),王国军2011.9.8号”和“今借到郝海峰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王国军,身份证xxxxxx,2012.4.4”,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郝海锋放弃要求被告王国军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9月8日和2012年4月4日,被告王国军向原告郝海锋出具的2份借条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王国军应及时偿还借款,经原告郝海锋多次催要,被告王国军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郝海峰要求被告王国军给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郝海锋放弃要求被告王国军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郝海锋借款本金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王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