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98号 原告许海领,男。 被告魏克安(又名魏利平),男。 原告许海领诉被告未红军、魏克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克安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后无故退庭,被告未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海领诉称,2011年7月份,我经人介绍给二被告搭建钢结构彩钢房共1390平方,工程总价是295000元。2011年10月14日验工结束前,被告未红军陆陆续续支付我91000元,2011年10月14日工程完工,验收结束时尚有余款204000元未付。经协商,余款204000元由二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被告未红军又支付我20000元,因此还欠我18400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我工程款184000元。 被告未红军、魏克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许海领给被告未红军、魏克安搭建钢结构彩钢房1390平方,工程总价是295000元。2011年10月14日验工结束前,被告未红军陆续支付原告许海领工程款91000元。2011年10月14日工程完工,验收结束时尚有余款204000元未付。经协商,余款20400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许海领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钢构工程款贰拾万肆仟元整(204000元),未红军、魏利平,2011年10月14日”。出具欠条后,被告未红军分两次支付原告许海领工程款20000元,余款184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许海领为被告未红军、魏克安施工,搭建钢结构彩钢房1390平方,工程总价是29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故二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许海领全额支付工程款。2011年10月14日验工结束前,被告未红军陆续支付原告许海领工程款91000元。验收结束时尚有余款204000元未付,二被告为原告许海领出具了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被告未红军分两次支付原告许海领工程款20000元,余款184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许海领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184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魏克安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后无故退庭,被告未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未红军、魏克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海领工程款人民币18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未红军、魏克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