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63号 委托代理人李会平,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卫东诉被告李艳清、王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清、王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卫东诉称,被告李艳清于2011年11月25日,从我处借现金40000元,被告王国军担保。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艳清、王国军偿还我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本案起诉后的利息。 被告李艳清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对借原告肆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在未经法律程序的情况下,伙同郝海峰非法扣押我丈夫营运车辆已1年多,造成一定损失,我同意将该经济损失与借款抵消后的剩余借款还清。 被告王国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李艳清借原告郑卫东现金40000元,被告王国军提供担保,原告郑卫东提供被告李艳清于2011年11月25日出具的借条1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郑卫东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欠款人:李艳清,2011年11.25号,担保人:王国军。”经原告郑卫东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李艳清辩称原告伙同郝海峰扣押其丈夫营运车辆1年多,造成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郑卫东放弃要求被告李艳清、王国军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11月25日,被告李艳清向原告郑卫东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李艳清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王国军作为该债务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国军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郑卫东多次催要,被告李艳清、王国军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李艳清辩称原告伙同郝海峰扣押其丈夫营运车辆1年多,造成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郑卫东放弃要求被告李艳清、王国军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艳清、王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艳清、王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郑卫东借款本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艳清、王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