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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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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秀珍与李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汤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54号 原告邢秀珍,女。 委托代理人申文杰,男,系原告邢秀珍之子。 委托代理人江斌,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想,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汤阴支公司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54号

原告邢秀珍,女。

委托代理人申文杰,男,系原告邢秀珍之子。

委托代理人江斌,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想,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汤阴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楷、石先勇,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秀珍与被告李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汤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秀珍的委托代理人申文杰、江斌,被告李想、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楷、石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秀珍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李想驾驶豫FB65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岳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岳黄村东头时,与沿岳黄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电动车的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想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我负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我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239548.76元。

被告李想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豫FB659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岳朝顶,但我是实际借用人,依法应由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但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想驾驶豫FB65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岳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岳黄村东头时,与沿岳黄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邢秀珍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邢秀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1月28日做出的汤公交认字(2013)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想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邢秀珍负事故的无过错责任。本案原告及二被告对上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邢秀珍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8日,共计23天,原告在上述二医疗机构分别支出医疗费21390.9元、58940.81元及急诊费1641.1元,合计81972.81元(提供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和医疗费票据、病历)。原告要求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做为误工费计算标准,误工时间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2天,主张其误工费应为10193.82元。原告邢秀珍依据安民众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29号鉴定意见书主张其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依据该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原告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治疗及康复期间,应有2人对其护理,护理期限120日为由,主张其护理费应为25199.6元。原告邢秀珍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日计算23天,共计1150元,并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120天,共计3600元。根据2013年7月18日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民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邢秀珍以其左下肢丧失功能25.2%,该伤残等级属交通事故九级;以其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1.2%,该伤残等级属交通事故十级;以其肠穿孔修补术,该伤残等级属交通事故十级为由,要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9947.53元(20442.62元/年×20年×22%),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邢秀珍因伤残鉴定而支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2100元(提供有正式发票)。原告邢秀珍要求交通费1500元,未提供证据,其又以汤价认损(2013)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依据,主张事故中其电动自行车的价值损失785元,及支出的评估费100元(提供有正式发票)。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对原告邢秀珍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电动车损失费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也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应为100天,对原告护理人员及护理期限均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应按河南省护工人员标准计算,并以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过高又无证据提供为由,请法院酌定。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应分别按每天30元、20元计算,并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应以8000元为宜,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1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该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想对原告邢秀珍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电动自行车价值损失及评估费均无异议,其他各项辩称意见与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相同。

另查明,豫FB659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岳朝顶,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系被告李想借用,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在原告邢秀珍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想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邢秀珍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及二被告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想系借用他人车辆而造成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故应由被告李想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李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依法对原告邢秀珍所受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想负担。对于原告邢秀珍诉请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电动自行车价值损失,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邢秀珍要求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因原告邢秀珍系城镇居民,其要求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2天,均无不妥,故对其要求的误工费10193.82元(20442.62元/年÷365天×182天),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护理费,原告邢秀珍依据安民众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2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其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治疗及康复期间,应有2人对其护理,护理期限120日,二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护理人数予以认定,护理期限应根据实际护理天数予以认定。原告邢秀珍之子申文杰和原告邢秀珍之女申晶晶作为护理人员并无不妥,护理费也应以二人实际护理期限分别计算,其中申文杰属有固定收入护理人员,其因护理原告而请假108天,故其护理费为15170.40元(4214元/月÷30天×108天);申晶晶为无固定收入护理人员,其为城镇户口居民,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其护理费为8343.60元(25379元/年÷365天×120天),原告的护理费共计2351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期限及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应分别按每日20元、30元认定为妥,期限均按23天计算,故两项费用应分别认定为460元、690元;对于原告邢秀珍要求的交通费150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及时间,酌情认定800元;原告邢秀珍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害是事实,评估费100元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证实;鉴定费是为确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邢秀珍所主张的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100元均予以认定;原告邢秀珍因一次事故受伤而致一个9级伤残和两个10级伤残,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33563.16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豫FB6598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邢秀珍120885元,剩余112678.16元由被告李想赔付。原告邢秀珍起诉超出本院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想向原告邢秀珍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被告李想履行或执行时予以扣除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汤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秀珍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0885元;

二、被告李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秀珍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2678.16元(被告李想向原告邢秀珍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履行或执行时应予以扣除返还);

三、驳回原告邢秀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3元,由原告邢秀珍负担90元,被告李想负担4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陶媛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