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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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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秋月诉王建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三初字第48号 原告郑秋月,女。 委托代理人申小兵,男,系原告郑秋月丈夫。 委托代理人杜晋晓,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光,男。 委托代理人杨彬生,男。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三初字第48号

原告郑秋月,女。

委托代理人申小兵,男,系原告郑秋月丈夫。

委托代理人杜晋晓,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光,男。

委托代理人杨彬生,男。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俊波、吴承,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秋月诉被告王建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原告郑秋月申请对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秋月的委托代理人申小兵、杜晋晓,被告王建光的委托代理人杨彬生,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秋月诉称,2012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王建光驾驶豫EML128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宸玉嘉府小区出门进入铁东路向右转弯时与沿铁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向左转弯行驶的郑秋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郑秋月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秀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建光和郑秋月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被告王建光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所有,并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郑秋月的医疗费21473.09元、误工费11482.05元、护理费583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96.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47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10767.59元,由各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王建光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数额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3543元。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王建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费用,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评估费等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王建光驾驶豫EML128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宸玉嘉府小区出门进入铁东路向右转弯时与沿铁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向左转弯行驶的郑秋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郑秋月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秀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2)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光应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原告郑秋月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被告王建光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所有,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3元,并先予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共计3543元。

另查明,原告郑秋月受伤当日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22日出院(原告实际于2012年8月15日自行离院,2012年5月22日才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证显示诊断及出院时伤病情况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治疗后,患者自行离院,住院后注意事项:继续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1504.70元(提供有住院结算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等);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转入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13日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1.卧床休息1月,减少患肢全力活动;2.保持术口清洁卫生;3.不适情况随诊,为此支付医疗费19958.39元(提供有住院结算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等),医疗费共计21463.09元。经诊断原告郑秋月伤情系左胫骨开放性骨折。诉讼中原告郑秋月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3月6日出具安民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郑秋月伤情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该鉴定所同日出具安民众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7号评估意见书,确定原告郑秋月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治疗及康复期间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应由1人对其护理,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郑秋月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提供有票据)。据此,原告郑秋月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147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住院31日,每日30元)、营养费3000元(计算100日,每天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补助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96.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

1000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470元。并主张误工费按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1日共205天,要求赔偿其误工费11482.05元;并主张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3650元/年,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日,要求赔偿其护理费5831.1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

20442.62元/年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郑秋月提供了汤阴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汤城建指(2011)4号文件、郑秋月户口本复印件、汤阴县韩庄乡人民政府和汤阴县韩庄乡七里铺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还主张被抚养人女儿申淑清、儿子申燿榛和母亲陈桂英的抚养费共12796.11元,女儿申淑清1999年2月28日出生,抚养费计算为13732.96元/年×4年×10%÷2+13732.96元/年÷365日×166日×10%÷2=3058.88元,儿子申燿榛2006年1月11日出生,抚养费计算为13732.96元/年×11年×10%÷2+13732.96元/年÷365日×225日×10%÷2=7976.40元,母亲陈桂英1940年6月21日出生,抚养费计算为13732.96元/年×7年×10%÷6+13732.96元/年÷365日×253日×10%÷6=1760.83元,为此,原告郑秋月提供了被抚养人申淑清、申燿榛、陈桂英的户口本复印件、汤阴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汤城建指(2011)4号文件、汤阴县韩庄乡人民政府和汤阴县韩庄乡七里铺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等。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郑秋月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汤阴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上显示出院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鹤壁京立医院入院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时间上存在冲突。对后续治疗费6000元无异议。对于原告郑秋月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误工费11482.05元、护理费5831.10元请求,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则认为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郑秋月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于原告郑秋月要求赔偿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470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被告王建光认为原告在两个医院重复治疗,在鹤壁京立医院的费用不承担,营养费过高,应按15元/日的标准计算,对后续治疗费6000元不认可,应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之后再起诉,其他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