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靳交旗诉袁奉献、梁玉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143号 原告靳交旗,男。 被告袁奉献,男。 被告梁玉军(又名梁军),男。 原告靳交旗诉被告袁奉献、梁玉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143号

原告靳交旗,男。

被告袁奉献,男。

被告梁玉军(又名梁军),男。

原告靳交旗诉被告袁奉献、梁玉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交旗、被告袁奉献、梁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交旗诉称,我于2011年10月20日在白营乡杨村社区第七号楼、八号楼上班,我的领导系袁奉献、梁玉军,是钢筋工程承包组长。我于2011年10月20日开始上班,截止到2011年12月12日,共计53工日。工资款是7220元(每天140元,一季度结付一次,53个工作日)。除我借被告的200元外,工资款至今没有给付我。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我7220元工资款及相应滞纳金258元,催要工资款电话费250元及路费5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袁奉献、梁玉军辩称,2011年原告在白营乡杨村新社区系钢筋技术员,其实际考勤是41天,有记工员的记工本为证,因时间长已经遗失而不能提供。当时工资款没有明确说每天140元,而是根据原告的技术水平按最低工资保障每天80元给付原告,合计工资款3200元。后梁军一次给付原告1000元、袁奉献一次给付原告600元、袁奉献、梁玉军、梁继伟给付原告1600元,以上3次共给付原告工资款3200元。故原告的工资款已经结清,且当时原告做工失误重新返工导致我们花费2000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原告受二被告雇佣在汤阴县白营乡杨村社区七号楼、八号楼建设工地担任算料员。原告主张其工日为53个,日工资14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工日为41个,工资为80元/日。证人牛艳勇(工地记工员)的证言证实,工地通常一天算一个工,原告在工地时间为30日以上但不超过40日,算料员工资通常为3000元/月,原告作为算料员其工资为每天100元左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二被告对工资款有滞纳金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250元电话费、50元交通费的实际支出。除原告在被告处已借支的200元工资款外,被告梁玉军又于2011年12月4日给付原告工资款1000元,证人梁继伟证实在2012年冬季其陪同二被告一起将1600元工资款给付原告。二被告辩称袁奉献曾给付原告工资款600元,二被告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二被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受二被告雇佣而担任算料员在建设工地务工是事实,则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务工工资。原告主张其工日为53个,二被告辩称原告工日为41个,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己方主张,但所持工日数差距不大,本院认为原告的务工天数以47天计算为宜,结合证人牛艳勇(工地记工员)的证言内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工资为100元/日,即原告的工资款总额为4700元。除原告已借支200元工资款外,二被告又分两次给付原告工资款2600元,即二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工资款1900元。二被告还辩称袁奉献曾给付原告600元工资款,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二被告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工资款滞纳金约定及电话费、交通费的实际支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三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奉献、梁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靳交旗工资款人民币1900元;

二、驳回原告靳交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奉献、梁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元    王  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