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227号 委托代理人杨玉敏,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永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阳九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永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九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市永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5328.4元,经多次催要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35328.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也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九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器设备,双方长期合作,双方间最后一份高压开关柜合同签订于2010年7月23日,合同标的额168500元,被告陆续付款并聘请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对单位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后,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2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328.4元,2013年2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并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该日尚欠原告35328.4元货款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间有关于货款迟延给付时的利息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企业询证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2010年7月23日合同、2012年4月30日、2013年11月7日被告两次出具的企业询证函,足以证实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328.4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32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间有关于货款迟延给付时的利息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九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永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35328.4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永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告安阳九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