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胡文庆,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天朝,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江守光诉被告胡文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守光的委托代理人江斌、被告胡文庆的委托代理人许天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守光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胡文庆让我为其帮忙维修卫星接收器,该卫星接收器位于107国道被告开办的鑫源饭店后院的平房上。维修过程中,被告提供的竹梯滑倒致使我摔伤。受伤后,我被被告胡文庆送到浚县快庄李祥骨科治疗,后转入安阳一五一医院。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365.48元、后续治疗费5347元、误工费28792.25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140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50元、鉴定检查费198元,共计143315.29元的70%即100320元。 被告胡文庆辩称,我和原告既非亲友也不同村,我们之间不存在帮工的前提,我们之间不是帮工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我通过墙壁上的小广告电话联系原告,向原告发出修理卫星接收器的要约,原告答应为我维修,我们之间形成实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我维修接收器属于承揽合同中的修理。原告诉状中提到的“竹梯”是我家的,原告来修理接收器时,未携带梯子,看到我院中有梯子,原告便顺手搬来上房,我当时还告诉原告“水泥地滑,不能上”。原告上房时,我帮忙扶了梯子。原告卸下接收器后,其在匆忙下来的过程中摔下,而此时我正在弯腰往地上放接收器。原告受伤,是其过失造成的,其维修接收器应自带设备,原告未带梯子,我没有义务提供,且我的梯子本身并没毛病,现在梯子都毫发未损。原告受伤后,我还好意留下500元给其治疗。综上,我和原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受伤是其疏忽大意所致,我没有任何过错,故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告江守光为被告胡文庆维修卫星接收器。原告用被告家的竹梯上到被告开办的鑫源饭店后院平房上,之后,原告将卫星接收器卸下。此前,被告曾告知原告“水泥地滑,不能上”。原告顺竹梯从平房上下来的过程中,竹梯滑倒,致原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浚县快庄李祥骨科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782.9元。2012年4月10日,原告转往安阳一五一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5月17日出院,在该院支付医疗费30582.28元。2013年1月11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9号评定:1、被评估人江守光的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5347元左右;2、被评估人江守光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住院期间需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3个月需护理人数1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号鉴定:被鉴定人江守光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鉴定检查费198元。据此,原告主张:1、医疗费782.9元+30582.58元+5347元=36712.48元;2、误工费108.65元/天(2012年度河南省技术服务业平均工资39656元/年,日均108.65元)×265天(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即鉴定意见书出具前一天,共计265天)=28792.25元,但原告未提供其为技术服务行业工作人员或其收入情况的证据;3、护理费69.53元/天(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日均69.53元)×37天×2人+69.53元/天×90天×1人=11402.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天=1110元。5、营养费20元/天×100天=2000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30%=45149.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9、鉴定费1950元;10、鉴定检查费198元。以上费用共计143315.29元,由被告承担所有费用总额的70%,即10032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和营养费不认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其承担所有费用总额的70%,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另查明,原告江守光主张其和被告胡文庆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双方虽不同村,但相识十余年。原告在此事发生之前,也曾经为被告维修电器,被告从没给过维修费,都是免费的。原告虽以维修家电为业,但并不能证明其不存在帮忙的事实。原告针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双方之间不是义务帮工关系,因为双方既非亲友,也非邻居,不存在人身依附性,也就不存在义务帮工的前提。事故发生前,被告未支付原告报酬,是因为维修电器都是在维修后才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通过墙壁上粘贴的小广告找原告维修电器。原告为其维修卫星接收器,属于承揽中的修理。原告是成年人,其下竹梯时,应确认有人帮扶,其在没人帮扶的情况下从竹梯上摔下,是因为其疏忽大意,且被告的竹梯没有任何问题,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回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承揽关系,若是承揽,必定约定维修价格,而双方根本没有约定价格。即使双方是承揽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被告仍有积极协助的义务,被告对竹梯滑倒的危险性是明知的,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提供的墙体小广告照片、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等工作。被告胡文庆通过小广告让原告江守光为其维修卫星接收器,是承揽中的修理工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前,被告虽未给付原告报酬,但其辩称,根据习惯,一般都是维修后才给付报酬,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义务帮工,故对原告诉称双方是义务帮工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5347元,有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9号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且该项费用属日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5463.31元(7524.94元/365天×265天),原告请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技术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护理时间及人数有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9号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计算标准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诉请护理费11402.92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受伤的事实,按照15元/日的标准计算100天确定为1500元;原告受伤后支付部分交通费用也属事实,本院对此酌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医疗费31365.48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鉴定检查费198元,以上各项被告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18986.35元。原告诉请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但原告是成年人,应在确保安全时下竹梯,但其因疏忽大意,在没人扶梯时自己下竹梯而摔下致伤,其存在重大过失,故本院认定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被告的竹梯虽没有问题,但其明知地面滑,其未在原告下梯时尽到安全告知及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存在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据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18986.35元×30%=35695.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