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一初字第226号 原告王成,男。 原告史爱民,女。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全山,男。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博,男。 被告田燕强,男。 被告蔺仲芳,男。 被告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龙山区天平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晓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66号大河锦江饭店24楼。 代表人陈汝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利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成、史爱民诉被告田燕强、蔺仲芳、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万通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及原告王成和史爱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全山、陈博、被告林州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燕强和蔺仲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史爱民诉称,2012年10月21日00时20分许,被告田燕强驾驶豫EZS78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汤阴县永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东路交叉路口向北转弯时,与原告亲属周翠芹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周翠芹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燕强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周翠芹负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因豫EZS78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二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99.94元、交通费19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45297.44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燕强和蔺仲芳赔偿。 被告林州万通公司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田燕强驾驶豫EZS78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蔺仲芳,该车辆挂靠在本公司,但被告蔺仲芳自主经营车辆、自负盈亏,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和被告蔺仲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如果被告田燕强不能提供驾驶人员的年检健康证明,保险公司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田燕强和蔺仲芳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00时20分许,被告田燕强驾驶豫EZS78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汤阴县永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东路交叉路口向北转弯时,与原告亲属周翠芹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周翠芹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1日,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2)第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燕强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周翠芹负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原告王成和史爱民、被告林州万通公司和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田燕强和蔺仲芳未到庭答辩,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死者周翠芹和原告王成均系城镇居民,原告史爱民系农村居民。原告王成系周翠芹的儿子,原告史爱民系周翠芹的母亲。 另查明,豫EZS78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蔺仲芳,被告田燕强是被告蔺仲芳雇佣的司机,被告蔺仲芳与林州万通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在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该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票据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田燕强驾驶的豫EZS78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骑自行车的周翠芹相撞,导致周翠芹死亡,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燕强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周翠芹负事故的无过错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豫EZS78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蔺仲芳,对该车辆享有支配、使用和受益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燕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但被告田燕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造成周翠芹死亡,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在过失,故应与被告蔺仲芳对二原告连带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成和史爱民诉请的丧葬费17101.5元,根据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363896元,死者周翠芹系城镇居民,根据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计算20年即363896元(18194.80元/年×20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99.94元,被扶养人史爱民系死者周翠芹的母亲,原告史爱民系农村居民并已79周岁,其提供的汤阴县古贤乡南士昌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户籍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史爱民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史爱民有4个子女,根据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即5399.94元(4319.95元/年×5年×1/4),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其提供的票据部分存在瑕疵,但考虑到此费用也属实际支出,故本院对此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住宿费为1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交通事故已造成其亲属周翠芹死亡,原告已遭受巨大精神痛苦,其要求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37897.44元。 因豫EZS78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本院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成和史爱民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99.94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437897.44元。原告起诉超出本院上述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其保险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田燕强和蔺仲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成和史爱民赔偿款437897.44元; 二、驳回原告王成和史爱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9元,减半收取3989.5元,由原告王成和史爱民负担66.5元,被告蔺仲芳和田燕强负担3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