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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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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曙光诉张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一初字第120号 原告王曙光,男。 委托代理人孟凡,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青,男。 被告赵红旗,男。 被告汤阴县舒仪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伏道乡后攸昙村。 法定代表人王继鹏,该公司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一初字第120号

原告王曙光,男。

委托代理人孟凡,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青,男。

被告赵红旗,男。

被告汤阴县舒仪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伏道乡后攸昙村。

法定代表人王继鹏,该公司经理。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强,男。

原告王曙光诉被告张青、赵红旗、王国强、汤阴县舒仪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阴县舒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曙光的委托代理人孟凡、被告张青、赵红旗和汤阴县舒仪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运平、被告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曙光诉称,2010年7月5日,被告王国强向我借款30万元,由被告赵红旗和张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贷款期限是自2010年7月4日至2011年1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5%。2010年7月5日被告王国强向我出具了借款30万元的借据,出具该借据当日给付被告王国强现金6.3万元,余款23.7万元于2010年7月6日通过工商银行汤阴支行向被告王国强转账23.7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国强仅偿还了2010年7月4日至2011年9月4日止的利息,但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后我多次催款,2012年3月1日,被告汤阴县舒仪公司向我出具了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同意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国强、保证人赵红旗和张青也同意追加保证人,并表示追加保证人不减少、改变其两人的保证行为。但是,在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出具后,四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5日计算至归还借款之日止,利率为月息2.5%,并赔偿自2011年1月15日至归还借款之日止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损失。

被告赵红旗和张青辩称,被告王国强向原告王曙光借款30万元,由我们作担保是事实,对我们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没有异议,但被告王国强事实上收到原告王曙光的借款,按法院查明的事实我们对被告王国强实际借款数额承担担保责任,我们只同意连带赔偿借款期限内的本息,不同意赔偿逾期的利息和损失,逾期的利息和损失应由被告王国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国强按月息2.5%向原告王曙光支付了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我们要求被告王国强追加被告汤阴县舒仪公司为担保人,后由被告王国强出具了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

被告汤阴县舒仪公司辩称,2012年3月1日,没有向原告王曙光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也没有委托被告王国强出具,被告王国强只是公司的业务人员,不是实际控制人,其没有权利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担保,所以,公司不应对被告王国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国强辩称,我向原告王曙光借款是事实,担保借款合同书和借款借据是我本人签的字,担保借款合同书和借款借据签订的虽然是借款30万元,但我实际收到原告王曙光通过工商银行的转账23.7万元,2010年7月5日我没有收到原告王曙光的现金6.3万元,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时原告王曙光就扣除了我2010年7月4日至2011年1月4日止的利息6.3万元。借款到期后,我从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9月4日止按月息3.5%支付原告王曙光利息,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王曙光的损失。对于追加被告汤阴县舒仪公司为担保人,因当时我不能归还原告王曙光借款,被告赵红旗和张青多次找到我,让我追加该公司为保证人,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我才出具了连带保证承诺书并出具了我是实际控制人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被告王国强因个人经营之需与原告王曙光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4日至2011年1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5%,由被告赵红旗和张青作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当日,被告王国强向原告王曙光出具了借款30万元的借据,2010年7月6日原告王曙光通过工商银行汤阴支行向被告王国强转账23.7万元。2011年1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国强偿还原告王曙光借款利息至2011年9月4日,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2012年3月1日,被告汤阴县舒仪公司为该借款向原告王曙光出具了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书面证明及被告王国强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记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2010年7月5日,被告王国强与原告王曙光虽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国强也出具了30万元的借据,但2010年7月6日,被告王国强收到原告王曙光借款23.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王国强应按借款23.7万元给付原告王曙光借款本息,对于借款6.3万元,本案无法查清事实,原告王曙光可另案主张。被告赵红旗和张青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其两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3月1日,被告汤阴县舒仪公司向原告王曙光出具了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并加盖了公司公章,故被告汤阴县舒仪公司也应对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该公司辩称是被告王国强向原告王曙光出具了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应由被告王国强承担责任,其不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原告王曙光按月息2.5%主张了借款利息,月息2.5%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利息,但对于其主张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曙光借款本金人民币23.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5日计算至归还借款之日止,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

二、被告赵红旗、张青、汤阴县舒仪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人民币23.7万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王曙光负担1218元,被告王国强、赵红旗、张青、汤阴县舒仪制衣有限公司负担4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师保国

审判员  江丽红

审判员  张志中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