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郭海庆,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郭贵成诉被告郭海庆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贵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良,被告郭海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贵成诉称,我原籍汤阴县城关镇东关村,1998年,我筹资将原籍老房拆除,新建两层楼房(上下共十四间)面积为448.5平方米,房产证为汤阴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2000204号,有该房屋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为证,证明位于汤阴县城关镇政通路东段南侧的房屋归我所有。被告因不服汤阴县人民政府对我进行的房屋行政登记,于2012年12月15日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5月9日向我送达了(2013)汤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现我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位于汤阴县城关镇政通路东段南侧两层(十四间)即房产证为汤阴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2000204号的房屋归我所有。 被告郭海庆辩称,土地证和房产证是原告非法取得的,原告没有经过我的同意。这个房子不归原告所有,房子全部是我投资建造的,建好的房子是我占有、出租收益。该宗宅基地是大队方给我的,应归我本人使用,原告的老宅基地被大队冲路占用,已没有原告的宅基地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贵成系被告郭海庆大伯。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位于汤阴县城关镇政通路东段南侧两层共十四间,面积448.5平方米。自房屋建成后被告郭海庆一直占有并收取房屋租赁费。原告郭贵成就本案争议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于2003年1月21日取得汤集用(2003)字第41052301-01-0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郭海庆因不服汤阴县人民政府为郭贵成颁发的上述土地使用证,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汤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汤阴县人民政府给郭贵成颁发的土地行政登记。郭贵成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2月14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发回汤阴县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0)汤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郭海庆的诉讼请求。郭海庆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1月7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郭贵成就本案争议的十四间房屋办理了汤阴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2000204号房屋所有权证。郭海庆不服汤阴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该房产证,于2012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汤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中止行政诉讼。之后,原告提起本案确权之诉,请求确认上述争议房屋归其所有。为此,原告提供了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2010)汤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书、(2011)安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书、2012年11月23日被告郭海庆的行政起诉状、(2013)汤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被告对两份行政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判决书没有经过调查,不符合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产证、行政起诉状及行政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辩称该房产证是原告拿着土地证威胁房管所办理的,程序都是违法的,房子是被告全部出资所建。土地证是原告私自办理的,但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为证实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其出资所建申请证人郭贵生(系郭贵成弟弟,郭海庆父亲)出庭作证。郭贵生作证称老房子是原告买别人的,后来冲路,原告在老宅基地上翻盖的新房,新房是原告投资委托其找人所建,房子是原告的。被告当庭质证称郭贵生的证言不属实,其对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原告老宅基地上的房子已被路冲了,村里又给原告新方了其他宅基地。被告为证实其对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申请证人钱国民出庭作证。钱国民作证称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原来有梁星只的一大间房屋,段双贵的房屋2米,后来东关村委会以口头方式方给了郭海庆,其不知道该老宅基地有无原、被告的房子,也不清楚原、被告就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谁出资所建的。原告质证称,钱国民的证言不能证实谁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及房屋是谁投资所建,原告提供的两份行政判决书及土地证可以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证人郭贵生的证言可以证实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原告投资所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汤集用(2003)字第41052301-01-0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汤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书、(2011)安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书、证人郭贵生的当庭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争议的位于汤阴县城关镇政通路东段南侧两层共计十四间房屋(房产证为汤阴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2000204号)归其所有,提供有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汤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书、(2011)安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书及证人郭贵生的当庭证言,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两份行政判决书没有经过调查,不符合事实,原告的房产证是原告拿着土地证威胁房管所办理的,程序都是违法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子是其出资所建,其虽申请证人钱国民出庭作证,但钱国民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的该项主张,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位于汤阴县城关镇政通路东段南侧两层共计十四间房屋(房产证为汤阴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2000204号)归原告郭贵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海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秀芬 审 判 员 于合红 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