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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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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葛市凌云合金有限公司长葛诉被告河南锦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城民初字第64号 原告长葛市凌云合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锦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兰兰,该公司董事长。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城民初字第64号

原告长葛市凌云合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锦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兰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长葛市凌云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凌云公司)诉被告河南锦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锦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凌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锦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凌云公司诉称,2011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45度锡条1000千克,价款10.9万元;60度锡条500千克,价款6.95万元,60度锡丝100千克,价款1.44万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5月7日,货到后开票,票到30天付款。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购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45度锡条500千克,价款5.4万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6月1日,货到90天付款,款到开票。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开票,被告收到货物和发票后分别于2011年6月24日、2011年8月15日分两次给付原告货款80000元,余款18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150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

被告河南锦岚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1-04-01的货物订购单,被告向原告购买45度锡条1000千克,价款10.9万元;60度锡条500千克,价款6.95万元,60度锡丝100千克,价款1.44万元。总价款为19.29万元。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5月7日,货到后开票,票到30天付款。同年5月9日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同日收到票号为02931542、02931543的增值税发票两张。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1-05-01的货物订购单,被告向原告购买45度锡条500千克,价款5.4万元,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6月1日,货到90天付款,款到开票。被告指示原告将货物运到临安市宁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杜海平处,2011年5月30日原告将货物发到被告指定的地点。2011年6月24日被告给原告转款40000元,2011年8月15日被告给原告转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共给付原告款60000元。原告书写诉状时因笔误将60000元错写成8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6900元。原告在诉状中请求被告给付的货款为181500元。

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订购单、销货清单、发票收到条、物流货物运输单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上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物订购单将货物销给被告,被告就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庭审查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69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8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锦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长葛市凌云合金有限公司货款181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被告河南锦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国明

审 判 员  于和红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红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