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城民初字第63号 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负责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随旺,男,该公司职工,住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华亿大厦D座6层。 负责人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亮只,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 原告韩秀峰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第三人王亮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随旺、被告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红、第三人王亮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秀峰诉称,2012年11月3日13时30分许,第三人王亮只驾驶冀DJK940号自卸低速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587KM+100M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韩秀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韩秀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曾先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和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865.7元。事故车辆冀DJK940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900元;二、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000元。 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同意在该事故车辆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该事故车辆承保范围内,对超出交强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 第三人王亮只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原告垫付9000元,故要求原告返还我垫付款9000元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3时30分许,第三人王亮只驾驶冀DJK940号自卸低速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587KM+100M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韩秀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韩秀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3日,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2)第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亮只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韩秀峰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3日出院,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10900.7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并气胸;2、头面部皮下血肿,好转要求出院。后原告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65元。原告称其为汤阴协和土地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4500元,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4500元/月×4个月=18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汤阴协和土地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田菊叶为安阳市鹏胜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2940元,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护理费2940元/月×1个月=294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安阳市鹏胜光伏科技有限公司8-10月份工资花名册及田菊叶的请假证明。二被告对该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1、劳动合同无劳动局备案;2、无误工减少收入证明;3、工资已达到法定征税起点,无相关征税证明。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1、护理人员无劳动合同;2、无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原告主张营养费15元/天×30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该两项费用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辩称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原告主张其因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17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共计15张,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冀DJK940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二被告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韩秀峰的爱德森牌电动车车损情况进行了评估,2012年11月15日,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有汤价认损(2012)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电动车估损总值为90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二被告均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 又查明,本院根据原告韩秀峰的申请,对外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秀峰身体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所以申请鉴定方韩秀峰拒绝交纳鉴定费为由,将该鉴定委托书及相关材料退回本院。 再查明,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由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30000元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4756元(因原告计算有误实际应为34425.7元)。庭审中,第三人王亮只要求原告韩秀峰返还其已垫付的9000元整,原告承认王亮只为其垫付款9000元,并同意在扣除评估费、诉讼费及超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范围应由王亮只承担的赔偿款后,剩余款项在执行时由第三人王亮只领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病历、保险单、车损结论书、误工证明及工资单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其对本案肇事车辆冀DJK940号自卸低速货车所承保交强险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相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1865.7元,有医疗费单据、出院证、病历予以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原告提交的汤阴协和土地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可证实,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情定4500元/月×3个月=13500元。原告提供的安阳市鹏胜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三车间)8-10月份工资花名册及护理人员田菊叶的请假证明、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护理人员田菊叶的月工资2940元,其护理期限1个月,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护理费294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0元,证据充分,且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电动车车损失费900元及鉴定费100元,有其提供的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二被告虽不认可100元的鉴定费用,但该鉴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0375.7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费用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