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城民初字第173号 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148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付堂,男,1950年4月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付堂,男,汉族,退休职工,系李玉涵爷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加红,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海琴,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建军诉被告李付堂、李玉涵、钱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对三起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徐建方、许志强、许志强、被告李付堂及被告李玉涵、李付堂的委托代理人王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海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志强诉称,2011年11月1日,三被告家属李雪峰因家庭养猪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5月19日,李雪峰因意外事故死亡,原告向三被告催要该借款,三被告相互推诿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李玉涵、李付堂辩称,第一,原告所诉债权属于李雪峰与被告钱海琴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债务应由李雪峰与被告钱海琴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现李雪峰已去世,该债务应由被告钱海琴偿还;第二,对原告主张的债权,因借原告款项是为了建设猪场,被告钱海琴曾经与原告达成协议:由被告钱海琴将夫妻现有转让猪场款6万5千元的共同财产用来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除猪场以外,李雪峰生前投有人寿保险,除去被告李玉涵的生活费,剩余款项用来偿还原告的借款;二答辩人未继承李雪峰死后的遗产,所以也没有义务偿还原告债务。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付堂与李玉涵的起诉。 被告钱海琴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李雪峰向原告许志强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今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2011.11.1李雪峰”。庭审中,被告李付堂、李玉涵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债权是否存在不确定,即使债权存在也属于钱海琴与李雪峰夫妻共同债务。因李雪峰与钱海琴系再婚,二答辩人未与其夫妻二人生活在一起,也没有参与猪场建设和管理。 另查明,原告主张:第一、李雪峰个人遗产有位于汤阴县精忠路中段路南县供销社西路南门面房一间和瓦房5间以及李雪峰参保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额6万元,上述房产有李雪峰与被告李付堂的分家协议,该房产分单由被告持有;第二、提交2012年6月7日协议中的卖猪款65000元一半属于李雪峰的遗产,三被告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李雪峰的意外伤害保险也由三被告按照遗产继承份额各自分担了。二被告对原告所诉房产与门面房不予认可,其认为:第一、二被告虽已与李雪峰和被告钱海琴夫妻二人分家,但房产与门面房系李付堂于1982年承建,属李付堂个人财产,不属于是李雪峰的遗产。第二、二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7日的协议是真实的,是经原告同意才达成协议。且该协议中约定:1、李雪峰生前参加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额的三分之一作为被告李玉涵抚养费归李玉涵所有,被告李付堂与被告钱海琴的受益赔偿额由钱海琴用来偿还债务;2、卖猪款65000元由钱海琴占有,提交2012年5月24日钱海琴与宋民签订猪场转让协议,转让费65000元,证明该猪场转让费由被告钱海琴占有。直接债务人钱海琴有义务偿还原告的债权,且李雪峰与钱海琴夫妻二人的现有财产都在被告钱海琴手中,该财产已够偿还原告的借款,不需要李玉涵与李付堂承担偿还借款债务的义务。 又查明,李付堂系李雪峰之父,李玉涵系李雪峰之女,钱海琴系李雪峰之妻。2012年5月31日,李雪峰因死亡被注销户口。 再查明,原告在开庭时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钱海琴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付堂、李玉涵在继承李雪峰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据及原告提交的汤阴县城关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转让协议、保险合同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雪峰向原告李建军借款,并出具有借条,李雪峰应予以偿还,但其因意外事故去世,被告钱海琴系李雪峰之妻,该笔借款系李雪峰与被告钱海琴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钱海琴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用65000元的卖猪款来清偿其借款本金,二被告李付堂、李玉涵均认可有李雪峰的该项遗产,但辩称因李雪峰与钱海琴系再婚,二被告未与其夫妻二人共同生活,也没有参与猪场建设和管理,有二被告提交的2012年5月24日钱海琴与宋民签订猪场转让协议(转让费65000元)可证实该遗产存在并由被告钱海琴实际占有,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用位于汤阴县精忠路中段路南县供销社西路南门面房一间和瓦房5间来偿还其借款,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房产系李雪峰和被告钱海琴夫妻的共同财产,且被告李付堂、李玉涵对此也不认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李雪峰生前参加人寿保险所得的赔偿款,应由三被告在继承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其借款本金,但该人寿保险赔偿款系三被告在其家属李雪峰因意外死亡作为受益人而依法享有的保险赔偿款,不属于李雪峰的个人遗产及其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付堂辩称根据其提交的2012年6月7日的协议,其已将属于自己所受益的保险赔偿款部分交由被告钱海琴,用于偿还李雪峰生前的债务,因其未提交证据佐证其已放弃该保险赔偿款及已实际交付被告钱海琴该赔偿款项用于清偿李雪峰生前债务,且该协议系被告钱海琴与李付堂之间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只对其二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不得对抗协议之外的善意第三人,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钱海琴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钱海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属于李雪峰与被告钱海琴夫妻共同财产即卖猪款65000元的范围内偿还原告李建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钱海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合红 审 判 员 郝红吉 人民陪审员 蔡云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