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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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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军委诉被告范世鹏、范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90号 原告肖军委,男。 委托代理人郭为明,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世鹏,男。 被告范海军,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90号

原告肖军委,男。

委托代理人郭为明,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世鹏,男。

被告海军,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军委诉被告范世鹏、海军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军委的委托代理人郭维明、被告范世鹏、范海军及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军委诉称,2013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范世鹏驾驶豫EUV885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高速公路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肖军委撞伤,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范世鹏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肖军委负无过错责任。被告范世鹏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范海军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医疗费18605.18元、误工费7560元、护理费1460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补助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73元、后续治疗费52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10124.73元,由各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范世鹏、范海军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法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EUV885号车仅在我保险公司投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范海军,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是侵权案件,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21时40分许,被告范世鹏驾驶豫EUV885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北陈王高速路口时,与沿同方向步行过马路的原告肖军委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肖军委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5月3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世鹏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肖军委负无过错责任。被告范世鹏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范海军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肖军委受伤当日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左侧额骨骨折;3.右侧胫骨平台骨折,于2013年5月19日出院,出院证医嘱显示1.不适随诊;2.院外治疗;3.功能锻炼,支付医疗费18605.18元(提供有住院结算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等)。诉讼中原告肖军委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所受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对其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9月6日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书和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9号评估意见书,认为肖军委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肖军委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4个月,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3-4月为1人护理;肖军委需行内固定物取出需人民币5200元,术后护理期限为1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术后误工时间为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票据20张)。据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860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日×30元/日)、营养费2700元(180日×15元/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补助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73元、后续治疗费5200元、鉴定费2000元(票据20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票据50张)。并主张误工费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7560元(56元/日×135日);并主张护理人员王海凤系原告肖军委妻子,护理费按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0日为2人护理、出院后120天为1人护理、二次手术后30天为1人护理,即14601.30元(69.53元/日×210日),以上费用共计110124.73元。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超出部分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对病历、每日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实际住院是29天;对伤残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伤后护理期限、人数、后续治疗报告有异议,认为病历显示没有特别注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没有出院护理医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认为社区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应由社区派出所民警签字,并认为租赁协议、房产证、身份证互相矛盾,租房位置位于龙安区文明大道,房产证上属殷都区文明大道。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认为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认为护理人员没有工作证明,护理费仅计算住院期间,标准按农民牧副渔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公安部规定,最多计算120天。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在市区居住,但不能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4000元以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公交认字(2013)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书和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9号评估意见书以及原告提交的住院结算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范世鹏即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范世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8605.18元,提供有住院结算单据、门诊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870元(30元/日×29日),营养费认定为435元(15元/日×29日);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5200元,有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9号评估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7560元和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原告提供了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街道办事处和安阳市公安局龙翔派出所居住证明1份、原告肖军委与安阳市龙安区房屋所有人王生只签订的租赁合同3份、安阳市文明大道王生只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肖军委实际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6元/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7560元(56元/日×135日),根据安民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伤情为十级伤残,故伤残补助赔偿金计算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673元,原告提供肖佳迪、肖阳阳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肖佳迪、肖阳阳均为原告的子女,肖佳迪2007年5月5日出生,肖阳阳2001年1月13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户口性质应计算为4277.32元(5032.14元/年×17年);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14601.30元,根据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9号评估意见书评估肖军委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4个月,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住院后3-4月为1人护理;肖军委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术后护理期限为1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但原告在住院期间并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2人护理的必要性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住院期间29天,手术后90日及后续治疗手术后30日为护理期间,护理人数均为1人,应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20732元/年计算,即56.80元/日×149日=8463.2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2000元(提供有票据20张),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所地及就医地点,依法酌定为4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