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10号 原告肖敬言,男。 被告郝超洪,男。 原告肖敬言诉被告郝超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敬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超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敬言诉称,2010年9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郝超洪因想在汤阴县城购买电动车,找到我借钱,我碍于情面借给被告3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郝超洪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元及从借款日起到实际偿还日的双倍利息。 被告郝超洪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被告郝超洪因在汤阴县城购买电动车,找到原告肖敬言借钱。原告肖敬言借给被告郝超洪3000元,提供被告郝超洪于2010年9月11日出具的借据1份及证人许晶晶、石爱姗书写的证明各1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肖敬言放弃要求被告郝超洪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0年9月11日,被告郝超洪向原告肖敬言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经原告肖敬言多次催要,被告郝超洪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肖敬言放弃要求被告郝超洪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郝超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郝超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肖敬言借款本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超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