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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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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134号 原告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天朝,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某,女。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134号

原告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天朝,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某,女。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天朝、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一子取名苏雾远。由于婚前接触较少,二人性格脾气又各不相投,再加上原告长期服兵役,故婚后不久二人之间感情便日渐淡漠。吵架、生气已是家常便饭。几年来,部队方面多次调解都未有好转,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要求合理分割共同财产,包括房产两套汤阴一套现由被告居住,内黄一套已付首付。3、要求合理分割共同债务包括购买内黄房产预缴首付时欠原告弟弟苏永哲4万元,以及按揭贷款20万元。4、要求儿子苏雾远由原告抚养。5、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程度。即使吵架也是双方长期分居造成的。离婚对孩子伤害太大,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苏霁远于2005年12月9日出生,因原告为现役军人,婚生男孩苏雾远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为由而请求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书证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于2004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苏霁远也于2005年12月9日出生,婚后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为现役军人,本次起诉实因双方对日常琐事处理不当而致,且原告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婚生男孩苏霁远年龄尚幼,判决离婚不利于苏霁远的健康成长,也不利于维护社会、部队、家庭和谐稳定,本院认为应该给予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艳

审判员  王斌

审判员  张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