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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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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志平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晓军,该公司职工。 原告石志平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廷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晓军,该公司职工。

原告石志平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廷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志平诉称,汤阴县电业局为全县农电工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农电工发生人身意外伤害后,被告按受害人医疗费数额最高赔偿9000元,构成伤残的按照伤残等级赔偿。2012年9月8日原告意外受伤构成伤残后,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至今未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7000元共计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也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投保事实无异议,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依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部分,原告发生事故时,系无证驾驶没有机动车行驶证的机动车,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原告在非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不应参照工伤评定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汤阴县电业局为75名农电工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人身保险,原告系汤阴县电业局菜园供电所农电工为被保险人之一,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5日24时截止,保险单号为:24105003061001120000010,特别约定:本保单每一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给付金额为7万元,意外残疾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保监发(1999)237号)中对应的残疾程度进行比例给付;每一被保险人附加伤害医疗的合理费用在扣除100元后按80%的比例在9000元范围内给付,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此限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根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内容,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2012年9月8日,原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农用拖拉机时因方向失灵,发生车辆失控翻倒的意外事故致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救治,共支出医疗费18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理赔申请予以拒绝。本次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民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5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情已构成工伤七级伤残。庭审时,被告对原告作为75名被保险人之一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原告系无证驾驶拖拉机、事故发生在非工作时间内故不应按工伤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原告的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载七级伤残程度不吻合为由,主张应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并保留对原告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提供2012年7月25日由投保人汤阴县农业局加盖公章的投保人声明及授权书、保险合同送达签收书、团体业务投保声明书,上述书证证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及特别约定事项对投保人已尽告知义务,投保人也就投保人义务、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部分与保险人理解一致没有歧义,并确认已将保险合同的所有内容告知每一位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没有表示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书证、保险合同、住院病历、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75名被保险人之一在被告处投有意外伤害险,且原告在保险期间因意外受伤致七级伤残均是事实,但本案原告作为农电工,其对安全注意程度也高于一般人群,其对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农用拖拉机的危险性也能预见。保险合同约定有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导致残疾,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被告所提供的2012年7月25日由投保人汤阴县农业局加盖公章的投保人声明及授权书、保险合同送达签收书、团体业务投保声明书,均可证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及特别约定事项对投保人已尽告知义务,投保人也就投保人义务、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部分与保险人理解一致没有歧义,并确认已将保险合同的所有内容告知了每一位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没有表示不同意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志平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给付意外伤害医疗费人民币9000元,意外伤害残疾金人民币7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石志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