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50号 原告王建亭,男。 被告王国强,男。 原告王建亭与被告王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亭、被告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亭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借我现金14.56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月息2分。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我本息。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本金14.56万元及从2012年7月5日始至执行完毕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也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国强辩称,对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4.5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满后,14.5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4.56万元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偿还原告14.56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时,利率应以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但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亭借款本金14.5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5日始计算至履行或执行完毕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被告王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