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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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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海涛诉被告冯树田、郭太平、刘合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城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靳海涛,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海峰,男。 被告冯树田,男。 被告郭太平,男。 被告刘合庆,男。 原告靳海涛诉被告冯树田、郭太平、刘合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城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靳海涛,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海峰,男。

被告冯树田,男。

被告太平,男。

被告刘合庆,男。

原告靳海涛诉被告冯树田、郭太平、刘合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于合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郝红吉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蔡云飞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海涛的代理人靳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树田、郭太平、刘合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海涛诉称,2011年11月,被告郭太平找到我的租赁站说在鼎旺广场小区承包了一号楼工程,需用部分钢管,双方说定按每米每天0.015元计算租金,结算方式为三个月一清。2011年11月27日,被告分两次共计租用我钢管891米,到结算日期后,我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直至现在,被告既未返还钢管,又未给付租金。故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我租金6415.2元,返还我1.5寸钢管891米。

被告冯树田未答辩。

被告郭太平未答辩。

被告刘合庆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郭太平到原告靳海涛开办的汤阴铁西建筑钢模板租赁站租赁钢管。原告出具两张出库单,第一张显示:“租用单位:鼎旺广场1#冯树田,2011年11月27日,2米的钢管79根、1.5米的钢管195根、1米的钢管8根,共计458.5米,领料人为郭太平、刘合庆”。第二张显示:“租用单位:鼎旺广场1#冯树田,2011年11月27日,2.5米的钢管93根、1.5米的钢管60根、1米的钢管110根,共计432.5米,领料人为郭太平、刘合庆”。以上共计891米,钢管型号为1.5寸。原告主张租金为每天0.015元,并申请证人张献果出庭作证。证人张献果证明,2010年至今,钢管的租赁费用是0.015元每米。原告主张,虽然出库单上只有被告郭太平和被告刘合庆的签字,但被告刘合庆系被告冯树田承包的鼎旺广场小区工地的具体查收租赁物的负责人,原告的租赁物经被告刘合庆、郭太平查收后,实际用于被告冯树田承包的鼎旺广场小区工地,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两张出库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钢管租赁给被告,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被告型号为1.5寸的钢管2.5米长的93根、2米长的79根、1.5米长的255根、1米长的118根,以上共计891米。对其主张,原告提供有2张出库单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租赁费按每米每天0.015元计算,时间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共计6415.2元。证人张献果的证言可以证明租赁物每天的租赁费用,原告对租赁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郭太平和被告刘合庆系被告冯树田承包工程工地上的工人,其签收钢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冯树田承担,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返还钢管及支付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合庆、郭太平、冯树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树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靳海涛型号为1.5寸的钢管2.5米长的93根、2米长的79根、1.5米长的255根、1米长的118根,以上共计891米。

二、限被告冯树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靳海涛租赁费6415.2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郭太平、刘合庆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树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合红

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

人民陪审员  蔡云飞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