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瓦民初字第52号 被告臧某某,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臧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臧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从事流动加油服务工作,2011年6月份至2011年10月份之间,我给被告所有的挖掘机共供油8次,油款共计11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油款11000元。 被告臧某某辩称,原告为我的挖掘机加油情况属实,但其提交的条据中我只认可9050元,而且原告提供的油质量有问题,故我不应再偿还其全额欠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10月4日之间的7份借据显示,被告共欠原告油款9050元,该7份借据上均有臧某某签名。庭审中,原告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9050元。被告称原告提供的油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油款共计9050元,被告对此也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油款9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油质量有问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油款9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