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瓦民初字第213号 被告姬某某,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克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1983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典礼成亲并同居生活,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我与被告于1987年建楼房5间,现由我居住。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向我的近亲属借款60000元,至今未偿还。由于我与被告草率结婚,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共有的5间楼房及院落归原告所有,另外分割双方共同债务60000元。 被告姬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4年1月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即同居生活。双方于1985年1月21日生有一子姬某甲,1988年1月30日生有一女姬某乙,现均已成年。原告称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称未办理结婚登记故不能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但其提交的户口薄已载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户口薄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年初即典礼并同居生活,即使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符合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的相关规定,故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已生有一子一女,故可认定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虽有一定矛盾,但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案暂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克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