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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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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诉汤阴县伏道乡西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瓦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陈某甲,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陈某乙,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汤阴县伏道乡西官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天朝,汤阴县148法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瓦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某甲,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陈某乙,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汤阴县伏道乡西官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天朝,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甲、陈某乙诉被告汤阴县伏道乡西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官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被告西官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天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称,2008年11月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占用了二原告的自留地。然而被告在2009年9月10日前未按照协议约定将置换的土地交给二原告耕种。为此,二原告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0)汤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二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民三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履行双方于2008年11月6日签订协议的内容,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置换的土地交付二原告。按照汤阴县伏道乡西官庄村土地补偿标准计算,被告给二原告造成了从2009年9月到2011年9月期间没有耕种土地的直接经济损失19562.5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9562.5元。

被告西官庄村委会辩称,二原告在2009年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土地置换协议,但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均未提出赔偿请求,故应视为二原告已放弃赔偿请求;此外,因本案纠纷系由汤阴县伏道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伏道乡政府)规划建设行为所引发,所以本案应追加伏道乡政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被告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汤阴县产业集聚区修建道路时,需要占用二原告的部分自留地约1.8亩。2008年11月6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该村西北地三类地一块(东至路、南至路、西至路、北至厂区)置换给二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前交付给二原告。协议书签订后道路修建工程即占用了二原告的自留地。因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于2009年9月10日前将置换的耕地交付给二原告耕种形成纠纷。为此,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0)汤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安民三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置换的土地交付二原告。二原告称其于2011年10月20日开始自行耕种置换的土地,其提供的王军平、刘雪辰等人的占用土地逐年补偿合同书显示,伏道乡政府2010年度对被告村内的其他农户土地补偿标准均为1500元/亩。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追加伏道乡政府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二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三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租赁土地补偿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土地置换协议约定于2009年9月10日将置换土地交付给二原告耕种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对二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诉请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根据“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法律规定,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是二原告1.8亩土地被征收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参照其他被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1500元/亩)确定为8100元(1500元/亩×1.8亩×3年)。二原告要求按照置换后土地计算的经济损失属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三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9月29日才最终确定由被告按照双方于2008年11月6日所签订的协议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故二原告据此提出本案赔偿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以二原告在该案一审、二审期间未提出赔偿请求及本案系因政府规划建设行为引发为由,而主张不应由其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阴县伏道乡西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直接经济损失81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100元,被告汤阴县伏道乡西官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丽红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红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