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瓦民初字第189号 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男,成年。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克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李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0年夏季,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郑州市西郊五云山工地干活,2010年8月20日,通过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1760元,减除原告借支的160元,被告现仍拖欠原告劳务款1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600元。 被告肖某某辩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夏季,原告高某某通过案外人高现国介绍受雇于被告肖某某,在郑州市西郊五云山建筑工地打工。2010年8月20日,通过结算被告肖某某确认原告高某某做工22个,工作期间原告高某某借支160元。通过本院对介绍人高现国的调查,可以确认原告高某某每工合款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某某当庭陈述、证明条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某某拖欠原告高某某劳务费1600元的事实,由被告肖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出具的欠据在案予以证实,故对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肖某某给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劳务费款人民币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克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