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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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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拴金与李新年、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张晋生、周东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汤宜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徐拴金,男,汉族,农民,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代理人闫少军,男,农民,住鹤壁市山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长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年,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被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汤宜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徐拴金,男,汉族,农民,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代理人闫少军,男,农民,住鹤壁市山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长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年,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高令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现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法定代表人张民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宝萍,男,该公司钦防项目工作人员,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被告张晋生,男,成年,汉族,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综合工程队队长,住该公司第十一综合工程队宿舍。

第三人周东田,男,汉族,农民,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男,农民,住鹤壁市淇滨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拴金诉被告李新年、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张晋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周东田以其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徐拴金以生活困难为由,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9181元,经本院审查,其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故未予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徐拴金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张晋生的起诉,第三人周东田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告知原告徐拴金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9181元,其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徐拴金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晋生的起诉,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徐拴金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应按其撤回起诉处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周东田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应按其撤回参加诉讼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拴金撤回对被告张晋生的起诉。

本案按原告徐拴金撤诉处理。

本案按第三人周东田撤回参加诉讼申请处理。

审 判 长  王建新

人民陪审员  白青堂

人民陪审员  郑 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惠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