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一初字第128号 原告王红星,男。 原告张金叶,女。 原告苏红艳,女。 原告王苏琪,女。 法定代理人苏红艳,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王苏琪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田园别墅区D号。 代表人范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积民,男。 委托代理人范利平,男。 委托代理人范子灿,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本站路西段。 原告王红星、张金叶、苏红艳、王苏琪诉被告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通华源丰公司)、范积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四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新乡市路威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王红星、张金叶、苏红艳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范积民的委托代理人范利平、范子灿、被告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娟、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通华源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星、张金叶、苏红艳、王苏琪诉称,2013年6月26日22时19分许,马建明醉酒无证驾驶无牌隆鑫牌摩托车沿汤阴县开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案外人范家利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豫G23993/豫P5084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坏、马建明及摩托车乘坐人叶建荣、原告亲属王志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建明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范家利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叶建荣在该事故中对自身头部损伤负次要责任,王志强在该事故中对自身头部损伤负次要责任。豫G23993/豫P5084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范积民,豫G23993号主车登记车主为新乡市路威运输有限公司,豫P5084号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通华源丰公司。因豫G23993号主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豫P5084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四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50498元、丧葬费171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7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6037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3333元,不足部分按3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范积民和周口通华源丰公司连带赔偿56109元,共计赔偿129442元,并当庭放弃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2400元。 被告范积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范家利是被告范积民雇佣的司机,被告范积民是豫G23993/豫P5084号车的实际车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马建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王志强、叶建荣和范家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家利应承担10%的责任,而且王志强是事故车辆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是无牌车不能上路,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应减轻被告范积民的赔偿责任。被告范积民提供的豫G23993号主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证明主车的挂靠单位是新乡市路威运输有限公司,豫P5084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证明挂车的挂靠单位是被告周口通华源丰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但被告范积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豫G23993号主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按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另两案原告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但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间接损失。其它意见同被告范积民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豫P5084号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按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另两案原告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但原告主张该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辆未年检,且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应按主挂车各自投保的保险限额比例承担责任,该车辆的主车未投保商业险,故该公司也不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它意见同被告范积民的答辩意见。 被告周口通华源丰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22时19分许,马建明醉酒无证驾驶无牌隆鑫牌摩托车沿汤阴县开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案外人范家利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豫G23993/豫P5084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马建明及摩托车乘坐人叶建荣、原告亲属王志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3日,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建明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范家利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叶建荣在该事故中对自身头部损伤负次要责任,王志强在该事故中对自身头部损伤负次要责任。死者王志强和四原告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王红星系王志强的父亲,原告张金叶系王志强的母亲,原告苏红艳系王志强的妻子,原告王苏琪系王志强的女儿,原告王苏琪2012年9月1日出生。对于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50498元、丧葬费171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773元,被告范积民、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均无异议,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被告认为被告范积民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另查明,豫G23993/豫P5084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范积民,范家利是被告范积民雇佣的司机,豫G23993号主车登记车主为新乡市路威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豫P5084号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通华源丰公司,被告范积民与被告周口通华源丰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户口本及被告范积民提供的行驶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