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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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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连梅诉张坤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一初字第217号 原告王连梅,女。 委托代理人尧长会,男。 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坤,女。 原告王连梅诉被告张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一初字第217号

原告王连梅,女。

委托代理人尧长会,男。

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坤,女。

原告王连梅诉被告张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尧长会和郭鹏、被告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连梅诉称,2012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张坤骑电动车沿汤阴县精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市科伦药业有限公司厂房后面处时,与在路上打扫卫生的原告王连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坤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王连梅负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原告王连梅受伤后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坤赔偿医疗费62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128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200元。

被告张坤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2年8月22日我从河南科伦药业有限公司下班后,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因当时非机动车道在维修,我靠大路北侧行驶时碰到了原告停放在路上的电动三轮车左侧,我也翻倒了。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我没有收到,不予认可,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支付过医疗费2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张坤骑电动车沿汤阴县精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市科伦药业有限公司厂房后面处时,与在路上打扫卫生的原告王连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2日作出汤公交认字第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坤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王连梅负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原告王连梅受伤后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5日出院,住院14日,支出住院医疗费6163.56元,提供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及每日清单和费用总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王连梅称出院后在汤阴县牛风彬内科诊所支出医疗费2279元,仅提供了该诊所的书面证明1份。原告王连梅称其是汤阴县洁美佳保洁有限公司清洁工,月工资为95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王连梅称护理人员系其丈夫尧长会,其要求按护工标准每日61元计算15日,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王连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各计算15日,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坤支付原告王连梅医疗费2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王连梅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坤驾驶电动车与原告王连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虽对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王连梅诉请的医疗费,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每日清单和费用总清单可证实在医院支付医疗费6163.5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连梅诉请的误工费,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固定收入为950元/月,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18.09元/日)的标准及其原告的伤情酌定误工时间15日,确定误工费为271.35元(18.09元/日×15日);对于原告王连梅诉请的护理费,护理人员尧长会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18.09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15日,确定护理费为271.35元(18.09元/日×15日);对于原告王连梅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的计算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4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日×14日)。上述费用共计7126.26元。原告起诉超出本院上述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连梅出院后在汤阴县牛风彬内科诊所支出的医疗费,仅提供了该诊所的书面证明1份,未能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在该诊所治疗的事实以及治疗的必要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连梅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轻伤或伤残,其请求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连梅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坤辩称其只是碰到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左侧并未撞到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张坤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过高,其治疗腰椎滑脱、颅脑损伤及脑梗塞的费用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坤已向原告先予支付的医疗费2200元,在履行或执行时应予以扣除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连梅医疗费6163.56元、误工费271.35元、护理费27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7126.26元。(被告张坤已给付原告王连梅的医疗费2200元,在履行或执行时应当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王连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原告王连梅负担27元,被告张坤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丽红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