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城民初字第26号 委托代理人田秀花,女。 原告马长河诉被告孙军峰、河南省宏昌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秀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军峰、河南省宏昌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长河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孙军峰在河南省宏昌物流有限公司翔鹤小区承包工程时,租用了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物品,被告河南省宏昌物流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租赁合同的履行进行了担保。工程竣工后,被告孙军峰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品,并给付了2012年4月4日以前的租赁费。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还欠原告租赁费78013.50元、运费3800元、钢管3371.4米、管扣3399个、顶丝29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军峰不予给付,被告河南省宏昌物流有限公司又不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军峰给付原告2012年12月31日前的租赁费78013.5元及运费3800元。2、被告孙军峰返还原告钢管3371.4米、扣件3399米、顶丝29根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3、被告孙军峰给付原告违约金19738元。4、被告河南省宏昌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物品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孙军峰未应诉、未答辩。 被告河南省宏昌物流有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被告孙军峰在河南省宏昌物流有限公司翔鹤小区承包工程时,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物品,原告马长河与被告孙军峰签订有租赁合同,被告河南省宏昌物流有限公司在合同书承租方担保人一栏加盖其单位印章为被告孙军峰担保。2012年4月4日以前的租赁费双方已结清,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孙军峰共欠原告马长河租赁费78013.50元,被告孙军峰租赁的物品中尚有钢管3371.4米、管扣3399个、顶丝29根未归还原告。 另查明,原、被告在合同书中约定,租赁物的运费按承租人所租赁的物品每吨35元计算由被告负担,其中钢管每300米为一吨,扣件每1000个为一吨,顶丝每300根为一吨。2012年4月5日以前的运费原、被告已结清,2012年4月5日以后原告共向被告孙军峰发货管扣3000个、钢管4606米、顶丝250根,折合吨数为19.1866吨,按每吨35元计算,运费为671.53元。拉回物品中管扣7401个,钢管17705.6米、顶丝221根,折合吨数为67.1556吨,按每吨35元计算,运费为2350.45元。运费合计为3021.98元。 再查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为0.015元,扣件每个日租金为0.01元,顶丝每根日租金为0.03元。诉讼中原告马长河要求被告孙军峰给付其违约金19738元,但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发货凭据、计算清单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孙军峰租用原告的物品,故被告孙军峰应给付原告租赁费,尚未归还的物品,被告孙军峰应归还原告。对于尚未归还的物品,原告请求被告孙军峰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赁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的约定经计算被告孙军峰应支付原告运费3021.98元,而原告请求的运费为3800元,对于原告请求中超出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违约金19738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宏昌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孙军峰担保,故被告河南省宏昌物流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的给付及租赁物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军峰、河南省宏昌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军峰给付原告马长河租赁费78013.5元及运费3021.98元。 二、被告孙军峰返还原告马长河钢管3371.4米、扣件3399个、顶丝29根并支付原告该租赁物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租赁费的计算方法为:钢管按每米日租金0.015元,扣件按每个日租金0.01元,顶丝按每根日租金0.03元计算) 三、被告河南省宏昌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及物品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长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被告孙军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被告孙军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国明 审 判 员 于合红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红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