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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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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学家诉被告马朝香及第三人马振付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城民重初字第1号 原告程学家,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 被告马朝香,女,1967年1月5日出生。 第三人马振付(马朝香之父),男,1936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学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城民重初字第1号

原告学家,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

被告马朝香,女,1967年1月5日出生。

第三人马振付(马朝香之父),男,1936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学家被告马朝香及第三人马振付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双方所争议房屋的确权属于单位内部管理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07)汤城民初字第22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程学家的起诉,程学家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10)安民立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程学家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2)安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立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及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07)汤城民初字第22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汤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学家,被告马朝香,第三人马振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学家诉称,位于汤阴县城关政通中路北附17巷20号(原东大街160号)两间房屋是汤阴县县社家属房,1994年房改时以马朝香之父马振付的名义交的房款,购房款是我与马朝香共同出资支付的,1999年马振付写有证明,1999年10月14日马振付的证明中同意房产证写成其女儿马朝香的名字。1999年11月18日马振付的证明:“县社东大街家属院的两间房屋,买房时所需一切费用均由我女儿马朝香所支付,房子的所有权和居住权归我女儿马朝香所有。我本人同意房产证上写成我女儿马朝香”。现买房交款单据原件和马振付的证明在我手中,1999年办理过马朝香的房产证,有房改办发的马朝香的发证通知存根为证。以上事实,证明该房屋是我与马朝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2002年我与马朝香离婚案中,我曾向法院提出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法院以房产证是马振付的为由,不予分割。现在马振付的房产证已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我与马朝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另外一座房屋,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归马朝香所有,两座房屋不能都归马朝香所有,本案争议的两间房屋应归我所有。故请求:1、依法确认汤阴县城关政通中路北附17巷20号(原东大街160号)两间房屋为我与被告马朝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依法平均分割该共同房产(房屋归我所有,房屋修建费用4万元归我所有,我支付被告马朝香剩余一半的相应价款)。

被告马朝香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产权,不属于我与原告程学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应归我父亲马振付所有。本案所争议两间瓦房是1979年汤阴县供销合作社建筑的家属房,我父亲马振付一直在县供销社工作,此房建成后,由单位分给我父亲长期居住。1994年10月28日因房产政策变化,此房进行房改。我父亲马振付交款5280元,此房产属于单位福利房。1999年初次办证时,汤阴县人民政府为我父亲马振付颁发了汤房改售字第263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10月9日、2005年11月18日、2010年7月16日多次办房产证,都是把房产确权给了我父亲马振付所有,该房产性质为有限产权,有限产权房屋又称部分产权房屋,是指权利人对享有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补贴而购买或建设的房屋,这类房屋的产权人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但其处分权、收益权则是不完全的,是受到一定的限制的。1999年10月14日和11月18日我父亲马振付出具的证明,虽然明确确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归我,且1999年11月份还曾以我的名字办理过房屋产权证(办房产证时,原告程学家拿走了交款原件,并进行办理),但因以我的名义办理房产证不符合规定而被注销。此房虽然是我在与程学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到的财产,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明确规定:(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因此,当时,此房产是马振付给我居住的,与程学家无关。2000年7月27日因我与程学家另建有房屋居住,我又将此房归还给我父亲马振付。原告的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依法将此房确权给我父亲马振付所有。

第三人马振付述称,本案争议的房屋产权,不属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应归我所有。本案所争议两间瓦房是1979年汤阴县供销合作社建筑的家属房,我一直在县供销社工作,此房建成后,由单位分给我长期居住。1994年10月28日因房产政策变化,此房进行房改,我交款5280元,此房产属于有限产权。1999年汤阴县人民政府为我颁发了汤房改售字第2630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我女儿马朝香与原告程学家婚后无房住,就暂住此房中。1999年因我女儿马朝香要求我把此房给她,我曾出具证明,同意以马朝香的名义办理房产证,但以我女儿马朝香名义办理房产证不符合规定故被注销。2000年10月9日、2005年11月18日、2010年7月16日都是以我的名字办理的房产证。因此,该房屋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我自己的房产。原告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依法判决该房产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学家与被告马朝香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马振付系马朝香父亲。第三人马振付原系汤阴县供销合作社职工,1979年分得位于汤阴县城关镇东大街160号家属房两间(现为汤阴县城关镇政通中路北附17巷20号),原告与马朝香婚后曾在该房居住。1994年房改时,汤阴县供销社将房屋出售给职工,1994年10月28日的购房单据上显示交款人为马振付,购房预付款:5280元,该购房单据现由原告程学家持有。1995年10月26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1999年10月12日以第三人马振付名义交购房欠款及发证费282.12元。1999年10月14日第三人马振付给汤阴县供销合作社出具证明:“原县社盖东城墙家属房,我住两间,原在我名下,现在我女儿住,请把房产证办到我女儿马朝香名下为盼”。1999年10月19日汤阴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房改办公室给汤阴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房管所发证办公室出具第2667号请予办理马振付房产证通知。1999年10月22日汤阴县政府给马振付颁发了汤房改售字第263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由汤阴县供销社工作人员翁文光领取。1999年11月18日第三人马振付出具证明:“县社东大街家属院的两间房屋,买房时所需一切费用均由我女儿马朝香所支付,房子的所有权和居住权归我女儿马朝香所有,我本人同意房产证上写成我女儿马朝香”。1999年11月16日汤阴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房改办公室给汤阴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房管所发证办公室出具第2683号请予办理马朝香房产证通知,1999年11月,汤阴县政府在原房产证上将马振付的名字变更为马朝香(马朝香的房屋所有权申请表及申报表上显示日期是1999年11月30日,马朝香的发证通知上显示日期是1999年11月16日),但房屋所有权存根未变更。2000年7月27日马朝香出具证明,证明其因结婚没房子住,其父亲马振付将这两间房屋让其居住,现已盖了三间楼房,故将上述两间房屋归还其父亲。2000年10月9日汤阴县政府以给马朝香颁证不符合国家房改政策为由而注销了原汤房改售字第2630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日又给第三人马振付颁发了汤房改售字第2630号房屋所有权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