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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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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城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邢某某,女,1961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光华,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8月2日出生。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城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某某,女,1961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光华,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1962年8月2日出生。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秀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光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1983年,我与被告结婚并按照当地民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到被告家随夫生活。婚后我们生育一子张某某,现年29岁(已结婚,并生育一女一子),生育一女张某,现年23岁(已出嫁)。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是1999年发现其有外遇而产生裂痕的。当时为了维护自己已有儿女的家庭,我忍让了被告。由于被告无正当职业,整日游手好闲等原因,我和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我毒打,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别是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对我毒打后把我赶出了我们共同居住的房间,从此我们分居至今。分居后,被告仍不思悔改,还变本加厉地对我进行毒打。现我和被告之间再无一点夫妻感情可言,已是名副其实的死亡婚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10年7月分居至今是事实。原告所诉我们婚后打骂也是事实,但都是因为家庭琐事。原告要求与我离婚,我同意,但我要求分割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2年农历腊月十九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被告均称典礼前在汤阴县韩庄乡政府办理过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但双方均称结婚证找不到了而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婚后于1984年4月13日生育一子张某某,现张某某已经结婚并生育一女一子。原、被告于1991年4月9日生育一女张某,现张某已结婚。原、被告均认可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7月,两人再次生气打架后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在本村建造楼房10间(两层,每层5间),同时建东西陪房各1间。现该处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原告主张建该处房屋时,儿子张某某已满19周岁,并开始工作,当时家里没有积蓄,都是原告一个人在外借的款,共借了18家近12万元。后来这些债务由原、被告和他们的儿子张某某共同偿还,直至2010年才还清建房所借款。因此原告认为该处房产应属于原、被告和其儿子张某某的家庭共有财产。并要求将二楼5间分给儿子、儿媳他们一家4口居住使用;一楼5间主房和陪房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被告称建房款是原告一人在外所借是事实,但建房时家里已有6万元积蓄。建房后是他和原告共同偿还的借款,儿子张某某没有还款。因此房屋应属于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与原告两人平均分割。原、被告针对各自的上述主张,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称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辩称其因看病借债务4000多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汤阴县城关镇南关西村委会的书面证明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2年农历腊月十九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且生育有一子一女,应认定双方为事实婚姻关系。双方自2010年分居至今,达3年之久,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建房时,其子张某某已经成年并开始工作,建房时所借债务直至2010年才还清,现原、被告对该处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观点不一致,双方又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对原告主张按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和被告主张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张某某的其他答辩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邢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秀芬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