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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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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海阳诉被告李秀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被告李秀芹,女,1962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玉超,女,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长军,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阳诉被告李秀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贺军,被告李秀芹

被告李秀芹,女,1962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玉超,女,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长军,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阳被告李秀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贺军,被告李秀芹的委托代理人殷玉超、王长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阳诉称,2012年被告承包了内蒙古德晟金属制品项目有限公司的高炉槽耐磨料安装工程。2012年8月14日经人介绍,被告将此安装工程清包给了我,我和其他工人只提供劳务,仅得工资,工程完工后,被告不去内蒙古实际丈量,只凭主观按3346平方米计算,我无奈,只好认可,但按此计算被告也应给付我工资133840元。可被告却不给我工资。2012年腊月底我和工人们围到被告家,被告才给我结算了95000元,并胁迫我必须在收到工程款(工人工资)单上注明全清,以后不再追究,否则不给钱。被告克扣工人血汗钱38840元。为讨回公道,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我工资38840元。

被告李秀芹辩称:一、我和原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而非劳务合同,1、按合同约定,我和原告所签订合同的工作成果是合同的标的;原告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原告自担风险。2、原告按每平方米40元承包后,部分工程以更低价格转包给了他人;合同履行过程有原告负责,我只协调我应尽的合同义务;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9月10日、9月14日打的收据均是安装费。二、原告主张38840元工资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安装完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实际工程未验收,原告无权主张该权利。2013年2月8日,原告带数人到我家要安装费,我给原告讲,总工程及工程质量,未丈量、未验收无法结算,且已给付原告大部分安装费,让他春节后结算,原告想以95000元说清该事,我考虑再三同意了原告提出的方案,当场按95000元给原告结清,原告给我出具收据:“张海阳承包乌海耐磨料安装工程,工程款总计95000元,大写玖万伍仟元整,2013年2月8日全部给清,双方均无异议,张海阳,2013年2月8日”。原告出具95000元收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维护,支持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承包了内蒙古德晟金属制品项目有限公司的高炉槽耐磨料安装工程。经人介绍,被告将该项耐磨料工程交原告承包施工。2012年8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本合同为清包合同,由乙方提供劳务。二、安装实际面积,实际面积(完工又实际安装面积结算)。三、由于甲方出现需要停工安装的,超过三天以上的由甲方通知乙方安装工人暂返回家,等能安装时及时通知乙方。如停工待料造成乙方三天以上,(含三天)不能进行安装,甲方付乙方每人每天100元工资及生活费。四、乙方按甲方施工方案施工,甲方提供技术支持乙方,乙方负责检查质量,甲方负责提供住宿和水电费用。五、甲方支付乙方耐磨料安装价格40元每平方米(乙方人员工资)。六、付款方式:等安装完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加:如果质量出现问题有乙方负责。25天完工,完不成一天罚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履行,期间,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9月10日、9月14日分别给付原告安装费18000元、17500元、3000元。2012年8月17日工程完工,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结算,被告以总工程量及工程质量未丈量、未验收为由未与原告结算。2013年2月8日,原告等6人到被告家要钱,经双方协商,最终达成以95000元结清安装工程款的协议,当日,原告出具手续,内容为:张海阳承包乌海耐磨料安装工程款总计95000元,2013年2月8日全部结清,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属劳务合同关系且2013年2月8日双方所达成的95000元结清安装工程款协议内容是在其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为此,原告申请证人张合顺、李会彬出庭作证,张合顺作证称其与张海阳系雇佣关系,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下午,其和张海阳等6人到被告家要钱,经协商,原、被告最后达成95000元结清安装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李会彬作证称其带着工人给张海阳到内蒙古干活,张海阳以每平方米25元支付其工程款,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其在场,当时原、被告约定是清包,按实际面积付工程款,每平方米40元,并口头约定如出现问题由李秀芹负责。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提供了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一份,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9月10日、9月14日所写的收到条及2013年2月8日原告出具的95000元结清工程款的手续。

另查明,原告按每平米25元的价格以口头协议将其承包的乌海耐磨料安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李合希、张永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二份,被告提交的2012年8月14日、9月10日、9月14日原告写的收到条、2013年2月8日原告出具的95000元结清工程款的手续,证人张合顺、李会彬的当庭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本案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是安装后的工作成果,被告按每平方米40元支付原告报酬。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作转包给李合希、张永祥,故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达成95000元结清工程款,双方均无异议的手续是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达成的结果,为此,其虽申请证人张合顺、李会彬出庭作证,但该两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该项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其38840元工资,但原告所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安装承揽合同,且之后原告已与被告达成95000元结清工程款,双方均无异议的协议,该协议应认定为是原、被告对2012年8月14日所签订合同的变更,且被告已按该协议履行完毕,故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海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1元,由原告张海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秀芬

审 判 员  于合红

人民陪审员  王金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