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汤城民初字第146号 委托代理人靳海峰(系被告之兄),男。 被告李秋成,男,成年,汉族,农民。 被告李兴高,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靳海涛诉被告李秋成、李兴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海涛诉称,2011年3月5日经被告李秋成、李兴高介绍原告与定西市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利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二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合同书上了签字。合同签订后三利公司陆续从原告处租用租赁物,截止2011年9月20日结算时,三利公司欠原告租赁费32396元,不能归还原告的租赁物价值27729元,三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及时归还上述欠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二被告作为三利公司的担保人应对三利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0125元并连带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是靳海涛,但其提供的欠条上写的是欠靳海峰款,靳海涛与靳海峰不是同一人,靳海涛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靳海涛的起诉。 原告靳海涛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0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秀芬 审 判 员 于合红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