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59号 委托代理人陈保庆,男,该行职工。 被告安阳市嘉禾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汤阴支行)诉被告安阳市嘉禾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汤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保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嘉禾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汤阴支行诉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安阳市嘉禾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在我行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1月7日,同时签订了2011年汤阴字第0046号借款合同,并提供房产、土地进行抵押。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50.086344万元,剩余149.913656万元至今不予归还,造成我行无法实现债权。为保障我行贷款安全,特起诉请求被告安阳市嘉禾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我行贷款149.9136万元及利息。 被告安阳市嘉禾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安阳市嘉禾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工行汤阴支行贷款200万元,并签订了2011年汤阴字第0046号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购进原材料;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使用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至2012年11月7日止;第三条约定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六条约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开立或指定下列账户作为提款以及还款的专用账户:XXXXXXX;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并签订了2011年(汤阴抵)字第00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安阳市嘉禾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汤阴房权证白营乡字第2010001056号房产和汤国用(2011)第41052301-841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工行汤阴支行于2011年12月14日将200万元贷款足额支付被告安阳市嘉禾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贷款账号:XXXXXX、存款账号:XXXXX)。贷款归还情况:2012年11月7日归还贷款本金850.50元、2012年11月9日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2012年11月27日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2012年11月30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2年12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12.94元,以上共计50.086344万元。截止2013年5月20日,被告安阳市嘉禾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工行汤阴支行的欠息共计110112.7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1年汤阴字第0046号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1份、2011年(汤阴抵)字第00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1份、汤他项(2011)第046号土地他项权证、汤阴房白营乡他字第20110401号房屋他项权证、客户回单(贷款归还)5张、中国工商银行欠息通知单7张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11月3日,被告安阳市嘉禾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工行汤阴支行贷款200万元,并签订了2011年汤阴字第0046号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被告保证在取得原告贷款后,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12年11月14日,原告工行汤阴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安阳市嘉禾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贷款,但被告安阳市嘉禾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工行汤阴支行要求被告安阳市嘉禾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49.9136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5月20日利息110112.72元;2013年5月21日起至还本付息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罚息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安阳市嘉禾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阳市嘉禾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136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5月20日利息110112.72元;2013年5月21日起至还本付息之日止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罚息计算)。 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3元,由被告安阳市嘉禾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人民陪审员 王金柱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