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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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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新玉、王红涛诉被告马科、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52号 原告王新玉,女。 原告王红涛,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科,男。 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义平、汤玉锋,河南兴亚律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52号

原告王新玉,女。

原告王红涛,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科,男。

被告郑州尼斯百货有限公司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义平、汤玉锋,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新玉、王红涛诉被告马科、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丹尼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玉、王红涛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霞、被告马科、郑州丹尼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义平、汤玉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玉、王红涛诉称,2013年1月14日6时40分,被告马科驾驶豫AL0377号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汤阴县韩庄乡大云村路口北时,撞到原告王红涛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豫FE9813号车,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科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王红涛负无过错责任。被告马科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郑州丹尼斯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王红涛驾驶的豫FE9813号车系原告王新玉所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所有的豫FE9813号车辆维修费10700元、车辆贬值费3000元、评估费500元,以上共计142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马科、郑州丹尼斯公司辩称,被告马科是被告郑州丹尼斯公司的员工,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6时40分,被告马科驾驶豫AL0377号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汤阴县韩庄乡大云村路口北时,撞到原告王红涛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豫FE9813号车,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汤阴县交警大队第2013011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科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王红涛负无过错责任。原告王红涛驾驶的豫FE9813号车系原告王新玉所有。被告马科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郑州丹尼斯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原告王新玉、王红涛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0700元、车辆贬值费3000元、评估费500元,提供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汤价认损(2013)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汤阴县永通路超载汽修服务部修车发票1张及鉴定费票据5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交警大队第2013011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原告提交的汤价认损(2013)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汤阴县永通路超载汽修服务部修车发票1张及鉴定费票据5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马科即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马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维修费10700元、车辆贬值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汤价认损(2013)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及汤阴县永通路超载汽修服务部修车发票1张等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评估费5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5张,证据真实有效,该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王新玉、王红涛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42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新玉、王红涛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共计1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0元,由被告马科、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