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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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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拥军诉被告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130号 原告原拥军,男。 委托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云,男。 原告原拥军诉被告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拥军及其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130号

原告原拥军,男。

委托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云,男。

原告原拥军被告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拥军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21日借我现金25000元,2011年10月18号又借我现金10000元,并书写借条2份。2012年2月21日被告张云还款5000元;2013年2月28日还款2000元,尚有28000元至今未还。为此,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被告张云向原告原拥军借款25000元,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原拥军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整),张云,2011年8月21日”;2011年10月18日,被告张云又向原告原拥军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原拥军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整),张云,2011年10月18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1日、2013年2月28日偿还5000元、2000元,剩余借款28000元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8月21日、2011年10月18日,被告张云向原告原拥军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张云应及时偿还借款。2012年2月21日被告张云还款5000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张云还款2000元,剩余28000元经原告原拥军多次催要,被告张云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原拥军要求被告张云给付剩余借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原拥军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云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原拥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